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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驾驶时操作不当,与靳某发生碰撞后致其他车辆受损,法院如何定责?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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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驾驶时操作不当,与靳某发生碰撞后致其他车辆受损,法院如何定责?
 
原告:靳某,女,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沈某,男,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永安XXXX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靳某与被告沈某、永安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永安XX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548元、鉴定费1230元,共计25778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31日10时06分,被告沈某驾驶车牌号辽DD××**号小型汽车在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27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靳某驾驶的车牌号辽D9××**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抚顺市xxx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经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4548元。被告在永安XXXX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请。
被告沈某书面辩称:2022年8月上旬,我驾车购物,在劳动公园西侧,与并行的原告车刮碰,使她的车右侧车门刮了几处浅坑。本来谁肇事谁负责修车赔偿,但原告坚持要到沈阳一家有名的4S店去修。因为她的车是好车,这家4S店给出的修车价款36000元。当我提出异议时,他们降到26000元,说不能再降了。我还是觉得有点高。原告将我告到沈阳区法院,通知我别那走,等法院传票。时至今日,新抚法院处理此案。我相信家乡法院会秉公执法,处理好纠纷。
被告永安XXXX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保险限额的20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31日10时06分,被告沈某驾驶车牌号为辽DD××**小型汽车,在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27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靳某驾驶车牌号为辽D9××**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辽DD××**车辆失控,撞向停靠中的董云鹏驾驶车辆号为辽DD××**小型汽车,导致辽DD××**又撞到停靠中的辽DZ××**小型汽车,造成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抚顺市xxx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抚顺市xxx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辽D9××**车辆、物品损失进行评估。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辽祥)价涉车字[2022]第03121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驾驶的辽D9××**车辆损失24548元,价格评估收费1230元。2022年8月28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亮点汽配服务商行支付配件修复费用780元。2022年9月16日,原告向辽宁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3786元。被告沈某驾驶的辽DD××**车辆在被告永安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发票,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沈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及两位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沈某应对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永安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永安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其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沈某赔偿给原告。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778元,其中:车辆损失24548元,包括配件修复费用780元和维修费23786元,有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辽祥)价涉车字[2022]第03121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配件修复费用和维修费票据及支付记录为证,应予支持;鉴定费1230元,以发票为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沈某书面抗辩及庭审后质证称“其与原告驾驶车辆并行刮碰,致原告驾驶车辆的右侧车门刮了几处浅坑,对于原告驾驶车辆的右前门贴黑部分可以修理,其他部位不应修理。原告驾驶的车辆不应在沈阳的4S店修理,因为是在抚顺发生的事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鉴定费用,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能接受。”被告沈某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驾驶车辆修理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书面抗辩意见及庭审后质证所陈述的内容,故被告沈某的书面抗辩意见及庭审后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靳某全部合理经济损失25778元(其中:车辆损失24548元,鉴定费1230元);
二、被告永安XXXX支公司在辽DD××**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沈某赔偿原告靳某经济损失23778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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