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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裁定——卷宗

202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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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裁定——卷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丛某、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为疫情防控的需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高洁华
书记员 王佳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