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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A公司与某某B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卷宗

202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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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A公司与某某B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卷宗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上海某某A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某某B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申请人上海某某A铝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某某B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3,730.4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某某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某某B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3,730.4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039元,由申请人上海某某A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国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高英
书记员 孙高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