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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A公司与某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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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A公司与某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巴中市某某A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
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B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某某A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B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B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诉称:2017年7月25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3月29日,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安装通江县某某B大酒店室内配电照明系统安装工程、御朵某某B大酒店室内配电照明系统安装工程、御朵某某B大酒店室外空调机组配电线路安装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并结算后,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对下欠我公司工程款119.1万元承诺分三期支付,但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04.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①2017年7月25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3月29日分别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②《还款计划》;③《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原告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用以上证据拟证实:我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签订了三份《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了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我们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2019年8月1日,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对下欠我公司的工程款119.1万元虽制定了付款计划,除支付部分外,至今下欠94.1万元未支付。
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质证认为:我公司对三份《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完工和达到交付条件,也没有验收和正式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客观、真实,工程款中已支付的85万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辩称:原告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诉称部分事实不实:1、案涉工程的第15层、16层至今未完工,工程未验收、工程款未结算,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2、我公司已支付的85万元应予以扣减;3、本案若在法院组织下完成结算,根据实际金额确定支付时间,但资金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付款明细、照片8张、企业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记录。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用以上证据拟证实:与原告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签订三份《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的15层、16层至今没有完工,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结算,达不到付款条件,已支付的85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原告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85万元不客观、不真实,支付明细与网上交易记录不吻合,收款方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只收到工程款25万元;照片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若未完工,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不会制定还款计划,同时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四川某某B酒店制定的还款计划已改变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已丧失了先诉抗辩权。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定为:对原告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提供的三份《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还款计划》、《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照片8张、企业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3月29日,四川某某B酒店(发包人、甲方)与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承包方、乙方)分三次签订了三份《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承包安装通江县某某B大酒店室内配电照明系统安装工程、御朵某某B大酒店室内配电照明系统安装工程、御朵某某B大酒店室外空调机组配电线路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8月1日,四川某某B酒店对下欠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工程款书立了《还款计划》,内容为:2017年7月、2018年1月、3月,我公司与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签订了通江县某某B酒店室内配电照明系统安装工程等3份施工合同,共计价款119.1万元。现制定余款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8月31日之前还款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20年3月1日全部还清。在此承诺,如我公司不按照上述约定还款,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有权采取其他一切催款措施,我公司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因四川某某B酒店未按还款计划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20年3月31日,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委托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向该酒店送了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为:要求四川某某B酒店立即支付案涉工程款119.1万元。四川某某B酒店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4月6日,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1、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对四川某某B酒店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可25万元,对其余收款人不是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的款项不予认可;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认可的分别是2017年8月10日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20日支付5万元,2020年6月4日支付10元,未认可的部分收款人不是某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2、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6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1年期LRP为3.85%,5年期以上为4.65%。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还款计划》、《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还款计划》、《律师函》等证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和结算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在制定了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计划后,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书立的《还款计划》是分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还款计划》没有异议,现主张被告从2018年6月21日起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应以被告订立的分期支付的工程款为本金、从承诺支付时间之次日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和结算等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等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应予扣减的主张,除原告认可的25万元予以扣减外,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不能证明是支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B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某某A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工程款94.1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9年9月1日起、50万元从2020年1月1日起、39.1万元2020年3月2日起以年利率3.85%计息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9万元,原告巴中市某某A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承担0.1169万元,被告四川某某B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裴茂森
人民陪审员 杨继兵
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