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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某股票交易纠纷判决——卷宗

2023-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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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某股票交易纠纷判决——卷宗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红艳,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星,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淋漪,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股票交易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xxx民初7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虎红艳、马黎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星、甘淋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xxx民初7xx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撤销李某与王某某20**年6月10日成立的股票交易合同;三、改判王某某向李某返还股票交易资金722,500元;四、改判将李某持有的福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000股返还给王某某,并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户登记。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应该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导致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成立,理应改判。一、一审法院遗漏有证据证明的重要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曲某某在微信中向李某透露某某股份即将IPO转板上市,存在升值空间,因自己在证券发审部门工作,本人和亲属都不能买入,故推荐给李某买入等待转板上市,希望以后和李某分享利益,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晚某在微信聊天中告知李某以下内容:证券代码XXXX;委托价格8.5元;委托数量235000;对方股东XXXX;对方席位XXXX;约定号XXXX。一审法院没有接着认定2021年6月9日曲某某是告知李某与股东号XXXX的人进行大宗交易,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这一事实还列入庭审争议焦点。以上均为本案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本该认定却没有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成立。曲某某提供了王某某的股东号这种隐私信息与保密信息,足以证明曲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充分的意思联络,曲某某确实是王某某的股票售卖代理人,而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曲某某为王某某的股票售卖代理人,没有阐述理由。从聊天内容看李某明显是受欺诈的情况下买入某某公司股票,一审法院认为从聊天内容看李某没有受到欺诈,也没有阐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理由没有展开充分的说理,认为证明不了曲某某是王某某的股票售卖代理人;李某没有受到欺诈,难以让人信服,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应进行充分说理的要求。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李某主张合同可撤销,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认为王某某实施欺诈,或第三方晚某实施欺诈行为,使李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王某某进行股票交易,且王某某知悉晚某的欺诈行为。但本案无论是从查明的客观事实或是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得出李某系受欺诈而购买案涉股票的结论。故一审法院以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驳回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理由充分。福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挂牌,可查最高收盘价为2020年的11.69元/股。2020年8月,王某某在场内交易市场分批次购入福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共计200万股。前述股票购入后,王某某又分批次出售。2021年6月10日,王某某将前述200万股中的8.5万股,即案涉股票,在场内交易市场以创新层集合竞价方式转让给李某。案涉股票交易的转让流程、转让方式、转让价格均合情、合理、合法。李某在上诉状中要求法院确认的两个事实均与本案及王某某无关,且法院在第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未知对象的电子聊天记录,亦无法确认李某要求确认的事实。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职业、年龄及阅历,应当认定其对股票投资的风险具有理性认识,对股票交易的流程、方式具有基本判断,对投资对象进行了客观了解。李某在期待案涉公司股票未来在主板上市而获利的同时,亦应承担该笔股票交易可能引发的商业风险,而非以其不知交易结构、方式,不知投资风险等为由,在王某某完全不知第三人晚某的情况下,忽视举证及第三人出庭的可能,仅以“可能”、“极有可能”的口头陈述将股票投资的合理风险,控诉为受王某某欺诈。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李某与王某某于2021年6月10日成立的股票交易合同;二、判令王某某返还李某股票交易资金1,997,500元,并赔偿李某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97,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算);三、判令将李某持有的福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共计235000股返还给王某某,并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前述股票的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李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撤销李某与王某某于2021年6月10日成立的股票交易合同;二、判令王某某返还李某股票交易资金722,500元,并赔偿李某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22,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将李某持有的福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共计85000股返还给王某某,并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前述股票的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陌陌网络交友平台上名为“竹某”网友与李某进行接触,并称其在发审部门4工作,负责审核即将上市的企业。2021年4月29日,李某(微信名:维某)与微信名为“晚某”加为微信好友。晚某在与李某进行微信聊天时称其在发审部门工作,真实姓名为曲某某,负责审核即将上市企业且经常到上交所。晚某在微信聊天中告知李某以下内容:证券代码XXXX;委托价格8.5元;委托数量235000;对方股东XXXX;对方席位XXXX;约定号XXXX。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李某购入前述代码的某某公司股份进行了沟通交流。2021年6月10日,李某买入证券代码XXXX的某某公司股份,证券交易方式为创新层集合竞价,每股成交价格8.5元,成交数量85000股,成交金额共计722,500元。前述某某公司股份卖方为王某某。李某买入上述某某公司股份后,该股份至今未在主板上市。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李某在与王某某建立案涉股份交易关系时是否受欺诈产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另查明,某某股份(XXXX)挂牌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李某在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山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了证券账户;王某某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大道营业部开立了证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王某某于2021年6月10日建立的股票交易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中,案涉某某股份系以集合竞价交易方式成交,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规定,该种交易方式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按照前述规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本案中,李某主张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才向王某某买入案涉某某公司股份,且前述股份至今没有在主板上市致其权益受损。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李某主张晚某(曲某某)系王某某的股票售卖代理人,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且李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其一。退一步而言,即便前述股票售卖代理关系存在,但从李某与竹某或晚某(曲某某)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双方已就李某买入案涉股份进行了充分协商和沟通,聊天内容的本身并不能证明李某受到欺诈,此其二。在新三板购入股份,其中存在的投资风险,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理性认识,其买入案涉某某公司股份且期待日后能在主板上市从而获利,就应同时承担发生该笔股票交易后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此其三。因此,李某的前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以受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双方在2021年6月10日成立的股票交易合同、返还股票交易资金722,500元和付息,以及返还卖方王某某案涉股份无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5元,减半收取计5,512.5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某某无异议。李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李某……故而成讼”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李某买了案涉股票一段时间后,发现该股票没有转板上市的消息,晚某也不回复微信消息,李某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巷公司和待查明的卖方,同时申请了调查令,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到本案的卖方是王某某。另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事实:1.一审认定“负责审核即将上市企业且经常到上交所”后面应增加认定“晚某在微信中告诉李某有一家新三板公司IPO转板上市,存在升值空间,故推荐给上诉人买入等待转板上市”;2.“约定号XXXX”后面应增加认定“晚某告知李某与股东号XXXX的人进行大宗交易”;3.“沟通交流之后”后面应增加认定“2021年6月9日,大宗交易没有成功,原因不明,晚某提出6月10日进行盘中交易。6月10日9:49:10让我(李某)挂单买入”;4.一审认定“成交数量85000股”有异议,实际成交数量235000股,其中85000股是王某某卖给李某,其余的是郑锋卖给李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李某认为有异议和遗漏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王某某之间股票交易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并恢复原状。对此,本院作以下评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某上诉主张晚某(曲某某)是王某某的股票售卖代理人,晚某(曲某某)在推荐某某股份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向王某某买入案涉某某公司股份;且前述股份至今没有在主板上市致其权益受损,要求撤销双方的股票交易合同并恢复原状。对此,王某某否认晚某(曲某某)系其股票售卖代理人。因李某提供的证据仅有与竹某或晚某(曲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双方已就李某买入某某股份进行了充分协商和沟通;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李某受到欺诈,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股票交易作为一种商事行为,本身存在投资风险。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理性认识,其买入案涉某某公司股份且期待日后能在主板上市从而获利,就应同时承担可能产生亏损的商业风险。案涉某某股份系李某、王某某于2021年6月10日自愿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集合竞价交易方式成交。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第七十七条“集合竞价交易方式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第三十五条“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的规定,李某、王某某不存在私下交易,且双方已按交易规则履行了各自的清算交收义务;而某某公司的股价在双方交易后,在较长的时间内仍保持稳定并有其他正常交易,其他交易的成交量与成交额均远超李某、王某某之间的股票交易。因此,李某、王某某之间的股票交易,合法有效;李某主张本次交易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的股票交易合同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胜荣
审判员 陈水柏
审判员 卢丰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记员 何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