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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瓦鲁合作社、卢某A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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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瓦鲁合作社、卢某A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鲁分社。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亚东,云南段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卢某A,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俞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卢某B,女,汉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鲁分社与被告卢某A、俞某某、殷某某、卢某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鲁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亚东,被告卢某A、俞某某、殷某某、卢某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鲁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卢某A、俞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鲁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7日的利息50202.28元,本息合计100202.28元;2.请求师宗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卢某A、俞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请求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殷某某、卢某B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被告卢某A作为借款人,被告俞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货运,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9.735‰;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所有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款能按时清偿,被告殷某某、卢某B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3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发放给被告卢某A,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某A、俞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殷某某、卢某B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截止2021年7月7日,被告卢某A、俞某某还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202.28元,本息合计100202.28元。
被告卢某A辩称:钱是我一个人贷来用的,后来跑车出事后下欠了好多债,现在没有钱来赔偿。
被告俞某某辩称:钱我没有用过,是卢某A一个人贷款来用掉的,当时是说贷款来苦钱养家,但是我们没有用过这个钱。
被告殷某某、卢某B辩称:当时只是叫我们签一个字,怎么贷款的我们不知道也不了解。
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鲁分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任职资格的批复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卢某A、俞某某、殷某某、卢某B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卢某A、俞某某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4.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殷某某、卢某B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5.催收通知书七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6.贷款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21年7月7日被告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被告卢某A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俞某某质证后表示:我不识字,我没用过这个钱,当时是被告卢某A骗着我去签的,字是签过了,但是贷款用于干什么我不知道。
被告殷某某质证后表示:字是签了,当时是说没有影响才签的。
被告卢某B质证后表示:我没有签过字,只按了一个手印。
被告卢某A、俞某某、殷某某、卢某B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卢某A与被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卢某A以运货需要为由向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鲁分社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卢某A作为借款人,被告俞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殷某某、卢某B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3月2日与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鲁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发放至被告卢某A账户。自借款发放后至今,被告卢某A、俞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殷某某、卢某B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截止2021年7月7日,被告卢某A、俞某某还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202.28元,本息合计100202.28元。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鲁分社与被告卢某A、俞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卢某A、俞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A、俞某某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俞某某辩称其未使用过该笔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该笔贷款产生于被告卢某A与俞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途系用于双方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俞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俞某某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殷某某、卢某B承担保证责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殷某某、卢某B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即便依照被告殷某某最后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日期2016年8月3日计算,也已过保证期间,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经过,对原告要求被殷某某、卢某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A、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鲁分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21年7月7日的利息50202.28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驳回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鲁分社对被告殷某某、卢某B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卢某A、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红丽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