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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赵某某等借款合同执行异议裁定——卷宗

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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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赵某某等借款合同执行异议裁定——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案外人):谭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异议人(案外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腾交,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案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谭某某、赵某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谭某某、赵某某提出如下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通民保字第1xx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通江县××镇××公寓××号房屋解除查封、停止拍卖,并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异议人所有。事实及理由:异议人(案外人)谭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四川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某某鸿运”项目电梯公寓21-G号住房,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且已入住多年。故其权利能排除执行。
原案申请人何某某辩称:谭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仅提供备案表,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是在何某某查封后形成的行政管理手段,且无交房款的客观性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异议人(案外人)谭某某、赵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王某某以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建设的通江县诺江镇“某某鸿运”项目电梯公寓1-21G号住房,房屋面积120.08平方米,购房款为321288元,当日,四川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据收到异议人(案外人)谭某某、赵某某交纳购房款321288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备案号2014XXX。现异议人(案外人)谭某某、赵某某已入住该房屋,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川20**通江县不动产权第0××7号)。
同时查明:何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19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某某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20日在何某某处累计借款本金3000000元,王某某自愿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以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9880元,本院决定收取9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00元,由王某某承担。调解书生效后,何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何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期间,本院依据何某某的申请,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作出了(2014)通民保字第1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某某以四川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通江县诺江镇“某某鸿运”项目电梯公寓1单元A-18、A-20、A-23、B-21、B-22、B-23、C-21、D-18、D-21、D-22、E-21、E-22、E-23、F-18、F-19、G-21、G-22、H-20、H-23共计19套商品房予以查封。
2014年8月27日,本院在向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14)通民保字第1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通民保字第1xx号民事裁定书时,通江县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2014)通民保字第1xx号通江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签注“因未办理预售许可,故不能进行监管”。
2017年10月9日,本院以(2017)川1xxx执恢4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王某某以四川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通江县诺江镇“某某鸿运”项目电梯公寓1单元A-18、A-20、A-23、B-21、B-22、B-23、C-21、D-18、D-21、D-22、E-21、E-22、E-23、F-18、F-19、G-21、G-22、H-20、H-23共计19套商品房续行查封。同日,本院在向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17)川1xxx执恢4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川1xxx执恢4xx号执行裁定书时,通江县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2017)川1xxx执恢4xx号通江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签注“按裁定书,对某某鸿运共计19套住房进行查封,其中除1-21E号住房被通江县建设局限制登记外,余下18套住房均已网签,无法查封,对1-21E号住房进行查封”。
本院在执行(2014)通民初字第19xx号民事调解书中,于2021年6月3日作出了(2021)川1xxx执恢14xx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续查封,2021年6月9日,本院发布公告,拟对查封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异议人(案外人)谭某某、赵某某对1-21G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体现了用于居住的购房者的生存权较之于金钱债权执行的优先性。购房者在同时满足该条规定三个要件的情形下能阻却执行。具体到本案而言,谭某某、赵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清全部购房款,且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除上述商品房外,谭某某、赵某某在通江县城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谭某某、赵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予以支持。原案申请执行人何某某表示谭某某、赵某某无交纳购房款的客观依据,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限制现金交易,不能因此否定谭某某、赵某某交纳购房款的事实。(2014)通民保字第1xx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xxx执恢4xx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期限已届满,上述裁定书已自动失效,而(2021)川1xxx执恢14xx号执行裁定书,其查封期限尚未届满,故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为(2021)川1xxx执恢14xx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2021)川1xxx执恢14x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四川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通江县××镇××公寓××单元××号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谭某某、赵某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 航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高浩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丽君
书记员 张清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