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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罪刑事判决——卷宗

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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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罪刑事判决——卷宗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3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发荣,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3]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婧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蔡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普陀区XX村XX号XX室,入户窃得被害人陈某1放于卧室衣柜内洗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23年1月2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金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8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肸
书记员 谷 月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所得、违禁品、犯罪所用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标签:盗窃罪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