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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202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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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某某,男,彝族,本科文化,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赵寅,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梦南,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寅、何梦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分三笔共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原告提起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可客观事实不是借贷关系,是当初原告请求被告做项目需要,让被告帮忙协调关系。其次,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就是一个居中介绍费,一种“赠与”的性质。因为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愿,没有借款的用途,仅仅是一种服务费,原告均知晓该事实。最后,本案的处理问题,因原告起诉错误,滥用司法资源,其案件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被告微信账号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欲证实1.微信号×××gb是被告实名认证账号,2.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
2.原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实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欠款。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
被告李某根据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聊天记录截图两张。
经质证,原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意见;对2018年的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被告答辩状中可以看出被告是认可收到50000元,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客观真实,本院仅对转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所述的“欠款”系借款所产生,且就是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明材料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2018年7月27日,原告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给被告李某,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以上述转款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否则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仅提供转账凭证,欲证实被告李某曾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亦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所举证明材料仅能证实被告收到过其所转款项,无法证实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其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