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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与李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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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与李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职务:理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系被告李某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225‰,2018年6月19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如诉。
被告李某、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曹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于同日将借款发放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前,原、被告又协商展期至2018年6月19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借期内,二被告清偿了全部借款利息。展期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截止2021年8月3日,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566.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二被告还应从2021年8月3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21年8月3日的利息30566.25元,本息共计130566.25元。
二、被告李某、曹某某应当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3.837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李某、曹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科
审判员 姚成博
人民陪审员 田洪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家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