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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某A公司与四川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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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某A公司与四川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巴中市某A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
住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某A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B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告某B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某B房地产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安装通江县某C大酒店10KV配电工程,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被告某B房地产公司对下欠我公司工程款33万元承诺分三期支付,但被告某B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某B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还款计划》。原告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用以上证据拟证实:2017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某B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安装通江县某C酒店10KV配电工程,工程完工后已组织双方和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结算。2019年8月27日,被告某B房地产公司对下欠我公司的工程款33万元虽制定了付款计划,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某B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和正式结算,工程款中已支付的8万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某B房地产公司辩称: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诉称部分事实不实:1、我们未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原告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安装的发电机在调试阶段发生事故,致我公司的员工受伤致残,除医疗费外,我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万元,原告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一部分的责任;3、我公司已支付的8万元应予以扣减。同时我公司要求原告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和验收的相关报告。
被告某B房地产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照片6张、《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被告某B房地产公司用以上证据拟证实原告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提供竣工图纸,至今没有完工,没有调试的相关记录;发电机的安装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安装不合格,原告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对验收前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承担责任。
原告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安装不规范;《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不能否定还款计划;《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定为:对原告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提供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照片6张、《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某B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承包安装通江县某C酒店10KV配电新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某B房地产公司、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某D四川省电力公司通江县供电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6月21日,某B房地产公司和某D四川省电力公司在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均加盖了印章,该《竣工检验意见单》内容载明:“经现场检验,该工程为合格,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可投入电网运行”,案涉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8月27日,某B房地产公司对下欠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工程款33万元制定了《还款计划》,内容为,2017年12月,我公司与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签订了通江县某C大酒店10KV配电新装工程施工合同,共计金额33万元,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20年3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在此承诺,如我司不按照上述约定还款,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有权采取其他一切催款措施,我司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后某B房地产公司未按还款计划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21年4月6日,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1、某B房地产公司主张书立《还款计划》后向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某A供电通江分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2、《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闫某某在通江县某C酒店检查发电机时受伤致残,通江县某C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万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6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1年期LRP为3.85%,5年期以上为4.65%。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和结算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在制定了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计划后,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书立的《还款计划》是分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还款计划》没有异议,现主张被告从《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的时间起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应以被告订立的分期支付的工程款为本金、从承诺支付时间之次日起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和结算等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其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应予扣减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闫某某受伤致残,通江县某C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某A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工程款33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9年11月1日起、10万元从2020年4月1日起、13万元2020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3.85%计息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625万元,原告巴中市某A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承担0.025万元,被告四川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0.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裴茂森
人民陪审员 屈 红
人民陪审员 隆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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