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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如何赔偿?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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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如何赔偿?
 
原告:郎某,女,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李庄镇。
被告:金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李庄镇。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公司职工。
郎某与胡某、金某、中国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3日18时40分许,胡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D616**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山东省惠民县李庄镇由东向西进入龙峰路路口,与沿龙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T2T**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严重。该起事故经惠民县XX局XXXX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无责任。另查明,鲁MD616**小型新能源汽车所有人为金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因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胡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交警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据实给予赔付,赔付的前提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必须是合格有效。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金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年1月13日18时40分许,胡某驾驶鲁MD616**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山东省惠民县李庄镇由东向西进入龙峰路路口时,与沿龙峰路由北向南行驶郎某驾驶的鲁MT2T**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严重。2023年1月13日,惠民县XX局XXXX大队出具编号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无责任。2023年1月30日,郎某为施救鲁MT2T**小型轿车支出施救费620元。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MD616**小型新能源汽车登记车主为金某,胡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2月14日,金某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新能源汽车保险,其中神行车保新能源汽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郎某无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MD616**小型新能源汽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郎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郎某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
五、鉴定意见:根据郎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23年2月17日,山东华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为:标的车辆鲁MT2T**小型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23年1月13日车辆损失价值为36560元。鉴定评估认证费2000元。2023年4月11日,郎某支出车辆维修费39820元。按照山东华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更换配件明细,根据该更换配件明细与实际维修价格比对,实际维修价格合计为37060元。庭审中,郎某主张车辆损失为3656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36560元;2、鉴定评估认证费:2000元;3、施救费:620元。
以上共计39180元。
综上所述,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718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答辩权、质证权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神行车保新能源汽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郎某经济损失等共计37180元;
二、驳回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中国XXXX支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均付至郎某中国农业银行惠民支行账户62284818487********)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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