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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情形被处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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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情形被处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原告马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系原告女婿。
被告XXXX支队。
负责人方某,支队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副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XXXX支队工作人员。
被告XX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邓某,XXXX行政复议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系XXXX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XXXX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XXXX支队、XXXX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本院于20XX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被告XXXX支队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XXXX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X支队于20XX年10月12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马某于20XX年10月12日9时45分,在西静路金山大道北约20米实施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XX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XX年11月29日,被告XXXX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沪金府复字[20XX]第0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XXXX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XXXX支队夸大原告违法犯罪的程度,后排物品并没有明显超过后窗玻璃,或者说执法记录仪拍摄后排物品的角度是从上而下,故XXXX支队误认为超过后窗玻璃。实际上,从水平角度看完全没有超过后窗玻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XXXX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XXXX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XXXX支队辩称,被告XXXX支队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马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被告XX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XX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履行了复议职责,经审理认为,原告将车辆第三排座椅翻起或折叠以增加后车厢行李区域置物容积,放置物品占据车辆后车厢的大部分空间,明显超出行李箱位置且高度超过后排车窗高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情形,被告XXXX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故XXXX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29日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12日9时45分,原告马某驾驶号牌为X******的小型面包车在本市金山区西静路金山大道北约20米处被现场执法民警拦停,经现场执法查看车辆及载货情况,告知原告实施了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马某不服处罚,向被告XX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XX人民政府于20XX年10月17日向被告XXXX支队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月24日,XXXX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应证据。同年11月29日,XXXX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XXXX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以诉请事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XXXX支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被诉处罚决定,被告XXXX人民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告XXXX支队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职权。被告XXXX人民政府作为XXXX支队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对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根据被告XXXX支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小型面包车在金山区西静路金山大道北约20米处被查处时,存在未按规定使用载客汽车内置行李箱载货的违法行为,被告XXXX支队据此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辩称其后排放置的物品高度未超过后窗玻璃,但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小型面包车,在驾驶车辆载货时应该按照规定使用车辆外部行李架或内置的行李厢。本案中原告改变车辆原有座椅排列结构,后排座椅处于翻起或折叠状态用以增加置物容积,在非行李厢部分堆放硬纸板箱、塑料袋等物品,属于超出车辆内置行李厢空间载货,违反了载客汽车应遵循的载货规定;且摆放高度超过后排窗户和后挡风玻璃高度,对车辆的行驶安全造成隐患,超出合理使用车辆内置行李厢的范畴。被告XXXX支队经现场告知,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场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XXXX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
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
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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