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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度精神疾病具有受行政处罚责任能力吗?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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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度精神疾病具有受行政处罚责任能力吗?
 
原告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XXXXX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XXXX局。
负责人吴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
第三人田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XXXX局于20XX年7月29日作出的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XX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某诉讼。本院于20XX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XX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况某,被告XXXX局薛某(主管副局长负责人出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某,第三人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X局于20XX年7月29日作出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查明,20XX年4月1日11时10分,XXXX村村民田某与本村村民王某因故发生争吵,争吵后两人发生撕打,田某用木棍及巴掌殴打王某的面部,王某用巴掌殴打田某面部,殴打致使双方均受伤,田某受伤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病志诊断书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某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某诉称,1、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XX年7月29日作出的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同组村民。20XX年4月1日11时1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因故发生争吵,争吵后两人发生撕打,第三人用木棍及巴掌殴打原告的面部,原告用巴掌殴打第三人面部,殴打导致双方均受伤,此事经过被告XXXX局处理,给原告下发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10日拘留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方家属己向被告处反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要求不予行政处罚10日拘留,可被告方委托A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具有完全受行政处罚责任能力,被告并将原告立即执行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并将被告立即执行的行为也存在错误,所以原告现向贵院依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XX局辩称,20XX年4月1日11时左右,XXXX村村民田某用木棍及巴掌殴打王某的面部,王某用巴掌殴打田某面部,殴打致使双方均受伤,田某受伤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病例诊断书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卷宗目录1-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某案件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通告知记录,证明程序合法。卷宗目录7-8王某、田某询问笔录,证明20XX年4月1日XXXX村田某与王某因纠纷发生冲突,随后互相殴打,致使田某头面部等受伤,并且能够证明王某殴打了田某。卷宗目录9-12,证明20XX年4月1日田某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在证人到达现场后田某殴打了王某。卷宗目录13-22行政处罚告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诊断证明告知书、田某陈述申辩材料、田某陈述申辩复核书、户籍证明、执法安全报告书、网络重点人信息采集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程序合法。卷宗目录23,证明田某身体损伤情况。卷宗目录24王某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具有完全的行政责任能力,应当接受行政处罚。卷宗目录25某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办理相关情况。
第三人田某述称,某局作出的处罚太轻了,应该给原告拘留半个月,罚款几千元。
第三人田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伤残鉴定委托书,证明某局江某办案不公,欺压田某,出假证据。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田某被打伤的情况。证据3、证明材料,万某等人出具的证明王某不是××,派出所所长包庇王某是神经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XXXX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第三人田某提供的证据一是伤残鉴定委托书,对其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第三人并未行使鉴定的权利,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照片,拍照时间及地点不明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证明材料,无出具证明材料的证人身份证明,证人也未提供未能到法庭作证的合理理由,故对该份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X局于20XX年7月29日作出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王某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某诉讼,要求撤销被告XXXX局作出的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被告XXXX局作出处罚决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鉴定意见书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原告王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不应被处罚的意见,因某机关已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原告王某是否有精神疾病及涉案时有无受行政处罚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对原告王某的鉴定结果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具有完全受行政处罚责任能力,”被告XXXX局已经将该结果告知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并未就该结果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对其进行精神方面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XX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王某主张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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