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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状态下与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是否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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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状态下与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是否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
 
原告黄某1,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
委托代理人包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XXXXXX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
出庭应诉负责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第三人金某,女。
原告黄某1诉被告XXXXXX民政局、第三人金某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1、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2及委托代理人包某、魏某,被告XXXXXX民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吴某,第三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10月9日,被告XXXXXX民政局准予原告黄某1、第三人金某结婚,向两人制发结婚证(字号Jxxxxxx-xxxx-xxxxxx,上述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结婚登记行为)。
原告黄某1诉称,原告于20XX年5月11日经A中心评定为精神残疾一级,经XXXXXX高境镇民委员会指定,由原告的哥哥黄某2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依法履行监护职责。20XX年10月9日,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通知原告监护人黄某2也没有监护人陪同下,与第三人前往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被告未进行合法审查,作出准许原告与第三人婚姻登记的行为违法,原告监护人在本次起诉前刚得知原告与第三人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诉结婚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XXXXXX民政局作出的被诉结婚登记行为。
被告XXXXXX民政局辩称,20XX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金某亲自至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照片等结婚登记所需的材料。双方均表明系自愿结婚且已达到结婚年龄,不存在其他禁止结婚或无效婚姻的情况,并填写、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婚姻登记员依法核查双方递交的所有材料,询问双方结婚登记意愿后,告知xxx权利义务以及诚信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双方签署相关告知书(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婚姻登记诚信告知书)。原告、第三人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印后,婚姻登记员依法作出被诉结婚登记行为。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时,已就二人是否系自愿结婚、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进行充分询问和审查,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结婚登记时,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或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自带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言语交流,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名,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监护人认为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由原告保管并自行使用,原告20XX年10月结婚后,监护人在20XX年起诉前刚知道,说明原告监护人对原告的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原告在结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听取第三人金某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判断。被告认为,原告20XX年5月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一级,并不表示其在20XX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自认为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某述称,监护人称其在20XX年起诉前方知道两人结婚登记,不符合事实。监护人在原告和第三人领取结婚证后二个月后就知道,监护人一直在原告和第三人家吃饭,还过了二个春节,其早就知道两人结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9日,原告黄某1与第三人金某亲至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等结婚登记所需的材料,填写、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婚姻登记员依法审核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结婚登记,并作出被诉结婚登记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监护人黄某2、也没有监护人陪同下实施被诉结婚登记行为,未尽合法审查义务,其行为违法,遂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诉结婚登记行为。
另查明,20XX年3月15日,B中心诊断原告为精神xx症。次日,原告兄长黄某2在监护人承诺书上签字,成为原告黄某1的监护人,XXXXXX高境镇民委员会在该承诺书上盖章。20XX年5月30日,原告黄某1获取多重残疾人证(精神一级、视力四级,证号:310XXXXXXXXXXXXXXXXX)。
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1向XXXXXX人民法院提起xx纠纷诉讼,案件案号为:(20XX)沪0113民初12128号。
上述事实由原告、第三人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照片、申请结婚登记的申明书、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字号Jxxxxxx-xxxx-xxxxxx)、原告黄某1残疾人证、B中心诊断意见书、精神残疾评定表、监护人承诺书、住院病史等证据证明,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XXXXXX民政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一级的原告是否属于法定禁止结婚或者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原告申请登记结婚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三)有关精神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发病期内的精神病患者也仅限暂缓结婚,并非不能结婚。原告即使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残疾一级,在未发病期间并不属于法定禁止结婚或者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来看,原告申请婚姻登记时,亲自到场、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申请结婚登记当日,原告处于未发病状态。原告和第三人持有效证件亲自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签署相关声明等文件,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依法作出被诉结婚登记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在当事人并未告知精神疾病或者精神残疾的前提下,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仅从原告的正常表现无从得知其患有上述疾病,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通知监护人到场、陪同,未免过于苛责被告应某的义务。
综上,原告黄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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