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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等待红灯时浏览电子设备,不属于“驾驶车辆”,不服处罚,提起诉讼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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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等待红灯时浏览电子设备,不属于“驾驶车辆”,不服处罚,提起诉讼
 
原告梅某,女。
被告XXXXXX支队。
法定代表人高某,支队长。
应诉负责人左某,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梅某诉被告XXXXXX支队罚款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XXXXXX支队的副支队长左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9月2日,被告XXXXXX支队作出编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梅某于20XX年9月2日8时30分,在本市XX路XX路南约10米处实施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
原告梅某诉称,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XX年9月2日在XX路XX路南约10米实施驾驶车辆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原告认为,当时原告停车等待红灯时浏览了电子设备,的确不对,也当场承认了错误并表示以后会注意改正,但执法人员仍然进行了顶格处罚。当原告问及处罚依据的内容时,执法人员表示可以到XX路XX号咨询,并未当场告知依据的具体内容。当原告请教停车等红灯是否也属于“驾驶车辆”时,执法人员举例酒驾在等红灯时依然属于酒驾,不能因是否红灯割裂开认定。原告对进行处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从重处罚不服,原告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任何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一方面,处罚金额为上限200元违反了行政合理原则;另一方面,记3分依据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全文未见相关规定,请被告予以明确,如果确实没有,则记3分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合法原则。此外,对于停车等红灯是否属于驾驶车辆时的问题,原告认为执法人员的举例并不恰当,酒驾的例子,不管是等红灯时还是驾驶时都是酒精发挥作用的时间,而浏览电子设备则不同,等待时浏览没有妨碍驾驶时的安全状态。最后还是要对交通警察的辛勤工作和谆谆教诲表示感谢。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XXXXXX支队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具有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20XX年9月2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EXXXXX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XX路XX路南约10米处等候红灯时浏览电子设备,违反了《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纠违,在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针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承认自己在等红灯时浏览了手机,违法事实清楚。在对原告处罚时,民警也已经告知了相关违法行为及法律救济途径,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保障了原告的法律权益。被告对原告处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是否对原告记分并不影响本次处罚的成立,被告最终作出的处罚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日8时30分,原告梅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沪E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松江区XX路XX路南约10米处等候红灯时浏览电子设备。被告XXXXXX支队民警发现后,对其进行盘查,原告解释称其查看了一下微信信息。民警指出其违法行为后,当场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亦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本案中,结合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可证明经民警盘查,原告承认其在驾驶机动车等候红灯时使用手机查阅了微信信息,故被告认定原告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实施了浏览电子设备这一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符合法定处罚幅度。原告认为被告不应顶格处罚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另称其系在停车等候红灯时使用手机,并未对交通安全或秩序产生任何影响和后果。对此,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等候交通信号灯等“暂停”状态时亦属处于行驶状态,驾驶员的注意力仍应集中在车辆状态、道路情况等方面,浏览电子设备客观上分散了驾驶员的注意力,进而对安全驾驶有所妨碍。本案中也正是因为原告在前方公交车启动后并未马上行驶,从而引起了被告民警的注意。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被告民警在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处罚前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事项,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决定书,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亦注意到执法民警在当场告知方面亦有待改进之处,希望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更加严谨、规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
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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