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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单位未检索到被告需要公开的相关信息,被起诉,法院如何判决?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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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单位未检索到被告需要公开的相关信息,被起诉,法院如何判决?
 
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骆某,XXXXX律师。
被告XXXXX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姜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某,XXXXX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XXXXX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2日通过在线审判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XXXXX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6月22日,被告XXXXX局作出编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XX区XX路XX号(建筑面积90平米)该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检索,因本机关没有该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申请所指向的房屋XX路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5年建造,位于被告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房屋建造的必要条件之一,被告在2010年7月12日曾开具《经营场所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状态与规划实施暂无矛盾,现被告以该房屋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公开,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此前虽然在另案诉讼中起诉称知晓涉案房屋无规划手续,但仅是原告的猜测,原告为查实涉案房屋是否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才向被告提出申请,并且在申请书中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1、如果该房屋已经取得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请书面加盖公章回复相关信息。2、如果该房屋未取得《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请出具该房屋无上述证件手续的证明并加盖公章。”被告未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此外,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如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被告作为属地规划主管部门,对管辖区域内违章建筑不立案、不调查、不报呈主管部门进行违章建筑的查处、拆除,有渎职舞弊之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XXX局于20XX年6月22日作出的被诉告知,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XXXXX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名称实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档案部门和建筑管理科均进行了检索,未检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申请书载明的形式进行答复,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7月12日的《经营场所证明》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关联性。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及是否应当被拆除,应当由拆违实施部门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进行认定及实施,并非本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件的审查内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8日,被告XXXXX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描述为:“要求公开XX区XX路XX号(建筑面积90平米)该房屋《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于20XX年6月22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处理单、档案协助查询单、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条以及《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XXXXX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时,将所需信息描述为涉案房屋《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起诉时表述为涉案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亦认可原告申请的信息指向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针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经内部检索,未查找到该信息,遂认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理由适当,所作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均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原告要求的形式进行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
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 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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