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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工作经历是否符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法院会如何判决?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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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工作经历是否符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法院会如何判决?
 
原告滕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XXXX律师。
被告A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佟某,A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某,女,A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习某,男,A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滕某不服被告A管理中心作出的连续工龄关键信息调整处理决定,于20XX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被告A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聂某、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管理中心于2021年11月18日对原告滕某作出编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滕某其申请办理单位职工参加工作年月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关键信息调整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
原告滕某诉称,其于1989年底出国留学,出国前自1976年9月至1984年9月在上海B厂工作,自1987年2月至1989年9月在上海大学工作。2010年原告回国工作至今。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调整1992年底前原告在上海B厂及上海大学的工龄认定和社保待遇。原告提供的材料已经能够证明其在1992年前的工作履历,但是被告仍然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编号:********《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A管理中心辩称,根据现有材料,原告在1992年之前有两段工作经历,第一段是在上海食品工业机修厂工作,但无法确定其在该厂工作的起止时间;第二段是原告从1987年2月至1989年9月在上海大学的工作经历,但现有材料不能反映原告以何种形式(自动离职或者辞职)离开该单位,亦不能确定原告是否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办理条件,故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办理其申请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关键信息业务的处理决定。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于1957年2月20日出生,其自技校毕业后进入上海B厂工作,期间在上海工业大学学习并以研究生毕业。1987年2月至1989年9月,滕某在上海大学工学院机械系任教师。1989年,滕某申请自费出国攻读博士学位,上海大学工学院经研究同意其申请。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于1989年9月29日出具(89)沪徐证外字第11486号公证书,证明滕某于1976年9月至1984年9月在上海B厂当工人,1987年2月至1989年9月在上海大学工学院机械系任教师。滕某遂自费出国留学,并加入美国国籍,其于2010年之后回国工作。滕某于2021年9月22日向A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参加工作年月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关键信息调整业务,具体申请内容为:“本人于1989年底出国留学,出国前从1976年至1984年9月在上海轻工业局上海A局食品机械厂工作,1987年2月至1989年9月在上海大学工作。2010年回国工作至今,根据国家最新有关政策,特申请出国前10年9个月工作经历的工龄和社保待遇,以便能实现在中国长期工作居住及退休医保待遇。”A管理中心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并于10月21日出具延期办理回执。被告经审查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将其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沪人社养〔2018〕307号《关于海外人才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属于外国高端人才(A类)或外国专业人才(B类)的,申领养老金年龄最晚可以延迟至70周岁。引进时海外人才未满65周岁的,所在单位及本人共同书面承诺在本市工作满5年的,可允许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外国高端人才(A类)或外国专业人才(B类)在本市参保后,原在国内的连续工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认定,与其在国内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外国高端人才(A类)和外国专业人才(B类)在本市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后,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等情形的,可按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另,根据原人事部于1998年12月11日所作人办函〔1998〕101号《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上海市食品工业机修厂职工简历表》《干部(职工)工资级别登记表》《上海大学教职工登记表》《上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升级审批表》,滕某的毕业文凭、毕业证书,上海大学工学院出具给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的滕某履历证明,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89)沪徐证外字第11486号《公证书》,上海大学组织人事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滕某致浦东新区社保中心的《关于本人档案材料的说明》,上海大学工学院出具的《关于同意滕某同志自费去澳攻读博士学位的报告》《关于同意滕某同志自费去美国攻读博士学位的报告》,A管理中心出具的《受理情况回执》《补正材料通知书》《关于确认滕某工作年限的函》《受理情况回执(延期)》《办理情况回执》及邮寄详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A管理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具有认定调整参加工作年月及计算连续工龄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参加工作年月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关键信息调整业务,被告受理后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并出具延期办理回执,经审查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调整其工作年月及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涉及原告在上海食品工业机修厂和上海大学的两段工作经历。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职工简历表、职工工资级别登记表、情况证明、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上海食品工业机修厂的工作经历。由于记录和手写不规范等客观原因,上述证明材料对原告工作起止时间记载不一致,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的实际工作经历。被告可根据现有材料,综合考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此确定原告的工龄。其次,原、被告对滕某于1987年2月至1989年9月在上海大学的工作经历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1992年底前的工作经历是否符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根据人办函〔1998〕101号《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当年申请出国留学系经上海大学批准同意,但并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系辞职还是自动离职,而上海大学在行政程序中也未向被告明确原告的离职方式。现被告以现有材料不能确切反映原告离开原单位的形式,故原告申请合并计算连续工龄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办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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