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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哥系智力残疾人,其弟弟可以申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担任监护人吗

202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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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孙某某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代理人:刘某(系被申请人孙某某2的母亲),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请人孙某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某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某某1称,哥哥孙某某2系智力残疾人,生活需要他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孙某某2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孙某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某某1担任孙某某2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刘某称,孙某某1所述属实,同意孙某某1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孙某某2,男,X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孙某某2未婚,无子女。孙某某2的父亲孙某3、母亲刘某共生育孙某某2、孙某某1两个子女。孙某3与刘某于1986年协议离婚,孙某某2、孙某某1随孙某3共同生活。孙某3与李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二人于2012年协议离婚。孙某3于2013年9月27日报死亡。孙某某2系智力残疾人,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智力残疾四级。2023年4月3日,申请人孙某某1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孙某某2系智力残疾人,此节事实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孙某某1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某某2的母亲刘某长期未与孙某某2共同生活,无法对孙某某2行使监护职责。孙某某1系孙某某2的弟弟,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担任孙某某2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孙某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某某1为孙某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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