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律师案例

建材公司聘用人员收取业主装修款未将款项交付,怎么回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023-06-05
次浏览
原告:驻马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内遂平县,系驻马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驻马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82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份,原告聘用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装饰装修监理,在其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承包的业主所支付的装饰装修款8285元,而被告在收取装修款后拒不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江某某辩称,2022年5月,原告聘用被告为原告的装修监理,2023年2月被告离职。在工作期间,被告管理了遂平县某某1小区xx号楼1单元1001室(以下简称某某1工地)及遂平县某某XX号楼1单元1101室(以下简称某某2工地)两个工地,被告在某某2工地上负责管理水电改造、木工吊顶、瓷砖铺贴、墙漆粉刷四项,被告应得管理费4000元,截止至2023年1月18日该工地已经进入墙漆粉刷最后一项,因业主有工程款未结清,导致工地停工,根据工程进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000元。某某1工地已经完工,被告应得管理费5296.5元,原告已支付了3177.9元,还拖欠被告2118.6元未支付。2022年11月12日被告代原告收取了某某1工地的业主的增项款8285元,被告认为应该在该款中扣除原告拖欠被告的某某2工地的3000元和某某1工地的2118.6元管理费,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剩余的3166.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雇佣的装修监理人员,2022年根据原告的安排被告负责管理某某1工地和某某2工地两个项目,被告在负责某某1工地项目期间代替原告收取了业主支付的增项款8285元。此后,被告自原告处离职,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负责某某1工地和某某2工地期间,原告拖欠了被告某某2工地的管理费3000元未支付,拖欠了被告某某1工地的管理费2118.6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将其代原告收取8285元装修款拿走冲抵原告拖欠的管理费。在本案庭审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166.4元装修款,仍下欠5118.6元装修款未返还。
诉讼中,原告述称,①原告拖欠了被告某某1的管理费5118.6元属实,但是,因为被告管理的某某1工地的善后工作没有完成,如被告完成善后工作,原告同意支付该部分管理费。②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某某2工地停工,原告不同意支付某某2工地的管理费。③被告没有告诉原告收取业主装修款的事情,也没有与原告结算管理费就离职了。被告辩称,①某某1工地的业主说墙漆有问题,我打算五一节带工人去处理,做好善后工作。②某某2工地有增项7399元,增项单子上没有上一手承包人潘某和业主的签名,但是我已经把增项的单子交给原告了。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雇佣的监理人员,其在从事监理工作过程中收取业主支付的装修增项款8285元系原告的财产,应交付给原告。法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占有原告的财产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285元,于法有据,扣减被告在诉讼中已经返还的3166.4元,现原告请求返还511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用增项款冲抵原告拖欠被告的管理费5118.6元的辩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被告可以将其向原告返还增项款的债务与原告拖欠的管理费债务抵销,但法律规定可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对方的到期债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未对管理费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管理费债务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辩称的抵销权不能成立,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主张的管理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返还5118.6元增项款。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