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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水公司做了漏水维护,委托公司不认可施工事实,认为专业的防水公司不可能在那时期施工,最终结果如何?

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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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1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1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86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广场B区的防水维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21年7月22、23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验收,并确认工程费用共计36,867元。被告至今迟迟不予以支付维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某某1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因为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防水公司,主张具体施工日期为2021年7月22、23日,上海正经受了台风烟花的影响,作为一个专业的防水公司,不应在上述日期施工。且7月份是历年上海市雨量最充沛的雨季,作为专业的防水公司,为何会在这个时候进行防水作业。另2021年的8月份,被告收到租户的漏水投诉,即原告主张的维修部位存在漏水,被告便在2021年9月委托案外人对包括原告主张的维修部位进行翻新和防水维修,现该租客租金尚未支付。若系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对某某1公司某某1商业广场F区屋顶明显损坏处作防水附加层,然后再整体铺设防水卷材。某某1公司内部《物管部内审单》显示,秦某于2012年11月5日提交内部申请。2012年11月22日,秦某申请《项目合同(签订/更改)审批单》,显示合同金额为79,288元,申请支付95%工程款即75,323.6元。某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后,2013年2月5日,某某1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75,323.6元。2013年12月17日,秦某填报内部签报,申请支付剩余5%质保金3,964.4元。某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后,2014年1月23日,某某1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964.4元。
2013年10月22日,秦某填报某某1公司内部签报,申请B区3楼办公楼屋面渗水做防水维修施工,费用共计24,739.20元,详见报价单,附施工方案1份、报价单1份。某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后,2013年12月6日,某某1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4,739元。
2013年10月27日,秦某填报某某1公司内部签报,申请F区2层天沟下水道防漏处理工程款7,215.6元,另附报价单1份。后某某公司向某某1公司开具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2月6日,某某1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7,215.6元。
2014年8月20日,秦某填报某某1公司内部签报,申请某某1商业广场A2大楼1xx室租户XX单元防水工程,工程总价为4,800元,附报价表1份。某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后,2014年10月11日,某某1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800元。
2015年10月23日,某某1公司、某某公司就HLJ餐厅屋面防水、天沟凿除防水、室内高压注浆、玻璃幕墙防水工程签订《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结算总价为56,690元。2016年5月3日,秦某填报某某1公司内部签报,载明付款项目为F区HLJ顶部防水维修,总额56,690元,后附报价单、施工说明、施工范围图、照片、合同。某某公司向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后,2016年5月18日,某某1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6,690元。
2016年10月27日,秦某填报某某1公司内部签报,载明付款项目为财务室防水工程,总额6,597元,附报价、说明、照片,部门主管意见也由秦某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016年12月20日,某某1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6,597元。
2016年11月7日,秦某填报某某1公司内部签报,载明付款项目为A区屋面维修,总额50,000元,附工程量清单、照片、报价和易买得漏水联系函,工程部意见也由秦某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017年2月8日,某某1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2017年5月15日,秦某填报某某1公司内部签报,载明付款项目为某某1F区天沟防水工程,总额2,485元,附报价、照片,部门主管意见也由秦某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017年6月16日,某某1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485元。
2019年10月16日,秦某填报某某1公司内部签报,载明付款项目为某某1B区防水工程,总额36,339元,附报价、施工方案、照片,部门主管意见也由秦某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019年11月29日,某某1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6,339元。
2、2021年7月6日,某某公司提供工程预算单,建设单位为某某1公司,工程名称为B区三楼屋面、风管、大理石柱子一楼平台等防水工程,合计金额为36,867元。2021年7月9日,秦某在预算单上签名,并写明同意施工。
2021年8月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1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B区三楼屋面,风管,大理石柱子,一楼平台等防水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广场,建设单位某某1公司,工程总费用36,867元。工程主要概括:1.B区三楼屋面防水维修;2.屋面风管防水维修;3.大理石柱子四周防水维修;4.一楼平台整体铺设SBS防水卷材;5.彩钢瓦屋面滚涂蓝色防水涂料;6.室内高压注浆防水施工;7屋面通风口四周凿开防水施工等。验收意见处秦某签名,并表明以上符合使用要求,验收合格。秦某一并在建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并署期2021年8月11日。
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与秦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日,程某某发送施工方案和报价单。7月8日程某某发送报价单,后续秦某要照片,程某某便将屋顶和屋内漏水照片予以发送。2021年7月27日,程某某发送具体施工照片。某某公司提供的具体施工照片原件,显示拍摄时间为2021年7月22、23日。
3、2021年8月24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向某某1公司发送《紧急申请》,表明曾于8月3日提出关于某某1商业广场B区3层3F(3)、3F(4)延长装修申请。另表明重新修复屋顶防水问题某某1公司一直没有动作,前段时间台风将公司包房的墙面、墙壁、顶部漏水渗透的一塌糊涂,装修毁于一旦,损失惨重,特提起申请。
2021年9月16日,某某1公司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海B有限公司承包某某1商业广场屋面翻新防水工程,工程地址为某某1商业广场楼顶面。预算价107,695元,合同优惠价102,695元。计划工程期限从2021年9月15日开工至2021年10月1日竣工。2021年9月13日,秦某申请某某1公司内部签报,申请付款项目为某某1商业广场屋面防水大修工程,付款总额30,808元。2021年10月13日,秦某申请某某1公司内部签报,申请付款项目为某某1商业广场屋面防水大修工程,付款总额66,752元。
4、2021年12月18日,程某某与秦某通话,程某某向秦某催要36000多元的工程款,秦某表示工程款还未批下来,要到一月份,争取过年前支付。
2023年4月20日,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秦某通话,表示现某某1公司不认可系争工程是某某公司实际施工,也不愿意付工程款,询问秦某是否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秦某表示其人在外地,无法出庭。另秦某表示其原是某某1公司工程部经理,2022年4月退休,因某某1公司大股东将某让给其他人了,换了股东后,某某1公司就不认可了,所以只能让程某某起诉。
5、某某1公司认可秦某为公司工程部经理,2022年4月退休。庭审前,本院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与秦某核实某某公司相关证据中其签名、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其均予以认可,某某1公司对秦某身份及庭前法院通过视频核实的内容也予以认可。庭审发表辩论意见时,某某1公司表明2021年9月份防水维修时,只看到前面有一点防水涂料,其他都没有看到,某某1公司认为系争工程肯定施过工,但工程量有异议,不认可某某公司主张的工作量。
以上事实,有合同、签报、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了系争工程,并提供预算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某某1公司否认某某公司相应主张,后又表明具体施工内容与预算单、竣工验收单不符,要求据实核算,前后矛盾,综上,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具体施工事实予以确认。案涉防水工程,某某公司提交的预算单经某某1公司工程部主管秦某确认,并在秦某要求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系争工程也经秦某验收合格,某某1公司理应尽快通过审核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现系争工程施工完毕已将近两年,某某1公司内部一直未予以确认,也不认可某某公司具体的施工内容,且后续相同部位某某1公司也再次进行防水施工,无法确认具体工程量,故综合本院已查明事实,某某公司要求按照预算单及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总费用36,867元予以结算,并要求某某1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1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某1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