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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告其女儿20多年前在他不知情情况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到她个人名下,法院怎么判的?

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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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江某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江某某2儿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某某1与被告江某某2、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吴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至由江某某1承租的公有住房状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某某1与被告江某某2系父女关系。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系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物业管理公司。系争房屋原系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动迁房屋)动迁后分得的公有住房,原告系被动迁房屋动迁时的安置对象,依法受配了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被告江某某2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屋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侵害了原告作为成年同住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年事已高,养老生活严重依赖于系争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情。
江某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签订于2000年,距离原告2023年起诉已经经过22年,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并非不知情。实际情况是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工龄优惠购房,同意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一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根据售后公房买卖的相关政策,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首先要承租人提出申请,带着租赁卡,系争房屋内18周岁以上同住人协商一致,然后才能到小区物业去办理购房,故原告肯定是要同意购房,才能带租赁卡到小区物业去申请,否则是不可能购买产权。另外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原告的工龄必须是要自己到单位去开具,故原告肯定是知道的,且原告单位出具的工龄优惠证明上还有原告配偶单位的盖章,故原告是完全知晓房屋的买卖情况。另外购房还要提供原告及其同住人的身份证,这些信息全部要记录在案。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签字跟盖章,原告说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但没有说盖章不是原告。另外房屋买卖的时间是2000年,已经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孙某(于2012年6月2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某2系原告女儿。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由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动迁调配所得。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江某某2一家三口以及原告配偶孙某亦为配房人口。原告及配偶孙某、被告江某某2、被告江某某2儿子吴某某户口自2000年迁入系争房屋内。
2000年11月8日,原告所在单位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原告配偶孙某单位亦在该证明上盖章。
2000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案外人江某某2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江某某1,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江某某2所有/共有(其中属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江某某2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江某某1在承租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江某某2在同住成年人一栏签字盖章,案外人孙某在同住人一栏签字盖章。原告称江某某1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称孙某属于文盲或半文盲,故其签字由被告江某某2代签,但江某某1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
2000年12月8日,被告江某某2(乙方、购房人)与甲方上海XX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房屋出售款为36,563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9,250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人民币1,489元;房屋全部售价0.5%的手续费计人民币95元;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及地籍图费合计95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00年11月30日前,将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费用31,017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徐汇支行。乙方凭所有付款凭证,办理退租手续,交还租用公房凭证或交割维修基金,并按规定领取房地产权证。乙方购买公有住房后,拥有全部房屋产权,可按规定出售、出租、转让、交换。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某某2支付了房款、税款并办理了所有购房手续。2000年5月22日,江某某2取得系争房屋产证。
另查明,原告及配偶自系争房屋取得后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内的物业费由原告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售后公房购买材料,原告作为承租人已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且原告单位亦出具《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可见原告应知晓购买售后公房相关事宜。原告自2000年买下产权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缴纳系争房屋内物业管理费,其应清楚房屋权属的变更,原告对被告购买房屋产权应是知晓且同意的,现原告以其不知情不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两被告合同签订后二十余年后起诉主张权利,有违常理且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某某1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江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