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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下有4子女,其中一人申请成为监护人,法院怎么判的?

202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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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黄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人刘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申请人刘某1称,请求指定刘某1担任被申请人黄某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儿子,2023年4月23日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申请人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为更好地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特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黄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黄某配偶已去世,子女有刘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
本院受理的(2023)沪0xxx民特7x号案件中,黄某称,自己没有老年痴呆等问题,自己脑子是清楚的,同意由儿子刘某1来照顾、担任监护人。因该案中对监护人人选有争议,不宜一并处理,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宣告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刘某1向本院报告被申请人黄某财产情况如下:1.固定收入,养老金4,900元/月;银行存款约121万元。2.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刘某2自被申请人账户取款118,700元、另刘某2领取被申请人投资本息136,650元。3.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期间,支出约41,480.71元(住院医疗费未包含)。
申请人刘某1向本院报告监护计划如下:1.人身监护计划。2022年11月25日,其和妻子已经为被申请人办理了临泽路XX弄XX号XX室同住人手续,确定了被申请人的居住权。申请人妻子是医务工作者,有丰富的医疗护理经验,在家已做好各种老年防护措施,确保老人安全。密切注意观察老人的身体变化,及时就医。其儿子一家居住在嘉定,有自驾车,两家可以一起照顾老人。申请人家居住环境比较宽敞,三房二厅,老人有自己独立的房间。由于母亲患阿尔茨海默症病情是不可逆的,以后需要请住家保姆照顾,保姆居住也是没有问题的。居家养老是母亲的最大愿望,其住房条件可以满足母亲老年生活需求。在饮食起居方面,也会照顾好母亲的生活习惯,饮食习惯,目前已经申请了长护险,每周三次上门服务。2.财产监护计划。其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绝不擅自挪用,私藏,转移母亲的财产。母亲目前有退休金将作为她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等一般开销。
审理中,刘某某称,其不愿意担任黄某监护人,不同意刘某1担任监护人。理由是:如果刘某1担任监护人,刘某1会阻止其与母亲见面。财产要放在母亲名下,希望两个人来管理。如果母亲到无锡住,刘某1无法跟去。刘某1曾说过照顾母亲洗澡不方便,母亲曾经对刘某1不满意,刘某1妻子曾经对其父亲、对其都不好,母亲由刘某1夫妻照顾其不放心,刘某1也不会坚持到底。
刘某2称,尊重母亲意愿,关心母亲一路如何过来的,尊重事实处理案件,监护母亲要有慈悲心、同理心。
刘某3称,其不敢做监护人,因为其做监护人就没有太平日子过了。
审理中,申请人刘某1表示若担任黄某的监护人,同意接受法院指定的监督人的监督,同意定期制作监护台账提交监督人审查,并同意将该承诺义务列入判决书主文。刘某某、刘某2、刘某3均同意作为监督人履行监督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申请人刘某1申请担任被监护人黄某监护人,黄某亦表示由刘某1担任监护人,黄某其他子女不申请担任监护人。结合申请意愿、监护计划、照料现状、监督措施等要素,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1要求担任被监护人黄某监护人之意见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刘某1在庭审中表示若被指定为监护人,同意接受法院指定的监督人的监督,同意定期制作监护台账提交监督人审查,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指定刘某1担任黄某的监护人;
二、监护人刘某1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刘某某、刘某2、刘某3提交上一月度的被监护人黄某财产监护及人身监护的书面监护台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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