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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去回购某公司股权,后被仲裁,被执行名下房屋

202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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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某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郑某某(暨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企业”)与被告郑某某、杨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某暨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的房产进行析产,两被告各占50%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杨某、郑某某仲裁一案业经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杨某、郑某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2022年8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郑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因两被告怠于提起析产诉讼,致使无法执行诉争房屋,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某、杨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现仍在申诉中,暂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系被告郑某某母亲出资,两被告仅为吴某,房屋由两被告居住,房屋产权资料也由两被告保管。两被告并未怠于析产,而是因为被告郑某某母亲年老病重,无法及时处理相关事务。且两被告之间也是被告杨某对房屋贡献较大,贷款均由被告杨某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各占50%的分割比例也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依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裁决书确认:一、杨某、郑某某回购某某企业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12.5%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人民币75,000元),并向某某企业支付对应的股权回购价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及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复合利率每年12%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起的复合利息,但累计复利的总和不得超过利率上限,该上限在2020年8月20日前为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杨某和郑某某就本项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杨某和郑某某支付某某企业律师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仲裁费人民币128,588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方承担,因某某企业已全额预交仲裁费,故杨某和郑某某应向某某企业支付人民币128,588元。因郑某某未履行上述裁决,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杨某和郑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郑某某、杨某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符合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起诉条件,有权代位对登记在被告郑某某等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进行析产。现登记在被告郑某某等人名下的房产未明确具体份额,按照规定应推定为均等享有,故本院认定被告郑某某对系争房产享二分之一份额。两被告现虽提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已被依法撤销,故上述裁决有效。至于两被告所提房屋系其二人为案外人吴某等辩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曾经达成吴某协议,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被告郑某某、杨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郑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