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律师案例

李某A、李某B健康权纠纷判决——卷宗

2023-06-29
次浏览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A,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李某B,女,汉族,文盲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师宗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A与被告李某B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A、被告李某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A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被告于2018年、2019年因通行道路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2022年6月份又在原告家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无故进行毁坏,使原告家无法正常通行。6月27日早上,原告家请村上负责人高某A、高某B到现场调解处理。被告李某B就来碰原告的丈夫(姜某),原告立即上去劝说,突然被告拉着原告的左手拇指和食指用嘴咬,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就到师宗县某某卫生院分院诊断治疗,共住院3天,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诊治。2022年7月1日转到师宗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左手拇指及食指咬伤并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手拇指及甲床损伤;3.左手拇指指甲下血肿,共住院24天,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只有出院回家慢慢服药。2022年7月28日经曲靖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被告不闻不问,所产生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师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76.28元,误工费:27天×169.98元=4589.46元,护理费27天×169.98元=4589.46元,营养费:27天×50元=1350元,伙食费:27天×100元=27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费300元,合计23805.2元。
被告李某B及其代理人辩称: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天,不应该按27天来计算;营养费需要根据医嘱来计算;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车费应该有相关票据来举证;伙食费计算的天数应当按照3天来计算。事实部分有一部分与原告所述相背,导致事情发生是双方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才咬了原告一口,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李某A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A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师宗县某某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在原告师宗县某某卫生院住院的情况;
3.曲靖市第一某某医院师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节、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曲靖市第一某某医院师宗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师宗县某某医院门诊缴费凭条二张、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二张、云南某某大药房购药小票一张、付款人存根各一张,欲证实用去费用的情况;
5.曲靖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某A本次损伤属轻微伤、用去鉴定费1000元;
6.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矛盾已经过村委会调解。
被告李某B及其代理人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部分认可,慢性胃炎、慢性支气管炎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除了治疗咬伤手指的损伤外还进行了其他病情检查,从某某卫生院出后又到师宗县某某医院住院相差一天时间;对证据4中某某卫生院的医药费认可,对师宗县某某医院的医药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做轻微伤的鉴定属于扩大开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是一个协商的结果。
被告李某B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且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4本院仅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A与被告李某B系邻居关系,双方因通道问题积怨多年。2022年6月27日,原告李某A为解决通道纠纷,邀请村委会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李某A及其丈夫与被告李某B发生争执,后被告李某B将原告李某A的左手拇指及食指咬伤。当日,原告李某A到师宗县某某卫生院分院诊断治疗,共计住院3天。2022年7月1日,原告转至曲靖市第一某某医院师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及食指咬伤并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手拇指及甲床损伤;3.左手拇指指甲下血肿;4.子宫肌瘤,共计住院24天。原告共计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9359.87元,原告的伤经曲靖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1000元。后被告李某B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某A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曲靖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A的合理住院期评定为25天,在师宗县某某卫生院分院进行的十二通道心电图检查、胸部正侧位片、腹部B超、妇科B超检查不属于此次损伤的必要检查(该部分检查费共计182元),在曲靖市第一某某医院师宗医院不属于此次损伤的必要检查及治疗费用为719.87元,不合理费用共计901.87元。另查明,被告李某B已支付原告李某A医疗费等费用807元。原告现原告李某A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A与李某B作为邻里,因通道问题发生纠纷后应当平和协商、理智处理,但本案被告却在原告已经邀请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调处的情况下,仅因口角争执就咬伤了原告手指,造成原告受伤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故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A相关损失计算问题。原告李某A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A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其中师宗县某某医院的两张缴费凭条共计32元及某某大药房购药票据90.6元,因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另还应当扣除非必要检查和治疗费用901.87元,本院认定原告李某A的合理医疗费为8458元;因经过鉴定原告李某A的合理住院天数为2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A的误工费为4231.75元(169.27元/天×25天)、护理费为4231.75元(169.27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A因被告李某B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421.5元,应由被告李某B全部承担,扣除已支付的806元,还应当支付1961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1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红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