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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某区人力资源局工伤保险资格判决——卷宗

202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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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某区人力资源局工伤保险资格判决——卷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萍,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上海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刘某某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xxx行初2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某某系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2021年6月24日,刘某某在公司的备货区休息时摔倒,后前往本市某某区XX中心、某某区某某医院等机构就诊。医院诊断意见先后为:骶尾骨目前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第一尾骨骨折等。2021年8月10日,刘某某向上海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在上班过程中摔倒致第一尾骨骨折一事认定为工伤,某某人社局于同月20日受理。因需做医学咨询,某某人社局于2021年9月27日中止审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恢复审理。经调查,某某人社局于2021年12月12日作出某某人社认(2021)字第2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21年6月24日,刘某某在公司的备货区休息时摔倒,经诊断为尾骨骨折。综合本局调查及掌握的情况,刘某某提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刘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某人社局作出的某某人社认(2021)字第2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审理中,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XX学院XX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9日出具复医[2022]临鉴字第3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请求认定的工伤部位(尾骨骨折)与医疗诊断证明记载的事故伤害部位(尾骨骨折)诊断依据不充分(摄片未见尾骨新鲜骨折征象),故不宜评定与外伤的因果关系。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某某人社局在收到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立案受理,经依法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刘某某及某某公司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某某休息时未坐稳导致摔倒一事无异议。刘某某认为,其摔倒后,臀部着地,导致第一尾骨骨折。某某人社局及某某公司不认可刘某某第一尾骨骨折与其摔倒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庭审中各方的陈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实难认定刘某某所称的第一尾骨骨折为其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某某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刘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摔倒当天为了不耽误工作,直至第三天才去医院就诊,经诊断确认为骨折后也一直在与某某公司沟通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宜。上诉人尾骨骨折系新鲜骨折,某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学咨询意见书肯定了上诉人的摔倒对骨折具有外力作用,在场同事盖某亦知晓其受伤时的情形,故其尾骨骨折与摔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意外摔倒受到尾骨骨折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辩称,根据某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学咨询意见书及XX学院XX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尾骨骨折与摔倒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对其2021年6月24日摔伤导致尾骨骨折一事认定为工伤的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1年6月26日上午,刘某某前往本市某某区XX中心就诊,X线常规摄影的放射学诊断意见为骶尾椎目前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刘某某又于2021年6月26日下午前往本市某某区某某医院就诊,CT报告单显示的放射学诊断意见为第一尾骨骨折;骶尾骨骨骨质疏松、退变。2021年7月27日上午,刘某某前往本市某某区某某医院复诊,普放报告单显示的放射学诊断意见为第一尾骨骨折后复查。2021年8月27日上午,刘某某再次前往本市某某区某某医院复诊,CT报告单显示的放射学诊断意见为第一尾骨骨折后复查;骶尾骨骨骨质疏松、退变。
本院再查明,某某人社局在处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中,为了解刘某某案件的伤病关联度情况,于2021年9月27日向某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提供相关医学咨询意见。某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日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医学咨询意见书,内容为根据病史及影像学资料,刘某某尾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损伤参与程度<30%。原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于2022年1月6日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刘某某请求认定的工伤部位与医疗诊断证明记载的事故伤害部位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XX学院XX中心对前述委托事项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作为某某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受理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中止审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复医[2022]临鉴字第3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XX学院XX中心鉴定专家经会同影像学专家阅刘某某2021年6月26日、7月27日、8月27日骶尾骨X线及CT摄片后发现,刘某某骶尾骨未见新鲜骨折征象,骶5-尾1椎体前缘可见骨桥形成,前后摄片对比未见动态变化,遂参照《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相关条款之规定,分析认为,刘某某请求认定的工伤部位(尾骨骨折)与医疗诊断证明记载的事故伤害部位(尾骨骨折)诊断依据不充分,摄片未见尾骨新鲜骨折征象,故不宜评定与外伤的因果关系。结合医学咨询意见书、病史记录、影像学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某某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对其2021年6月24日摔倒后致尾骨骨折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浩方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包建俊
书记员 陈晓龙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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