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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某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判决——卷宗

202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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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某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判决——卷宗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司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18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未履行劳动合同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6月3日至6月18日期间住宿费3,900元;3.判令被告偿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3为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6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间延误就业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7日,原告在网上应聘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在线对原告进行了面试和审核,并于次日向原告发出《上海某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聘任书》,载明要求原告2022年4月18日至公司报道、试用期工资15,000元另有提成。原告同意接受聘任书全部要求并到医院进行体检,准备按聘任书要求报道上班。然此后被告因疫情原因推迟报到日期。2022年6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到被告处报道后,被告却某原告不予录用,此后双方持续就问题处理进行磋商直至2022年6月18日,该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磋商。原告居住苏州市,为来被告处工作,在2022年4月至6月间处于待工状态,2022年6月来被告处报道后又产生相应住宿费,且此后因被告拒绝录用直到7月20日左右才找到新工作。因被告就未订立劳动合同存在过错,要求其就上述未履行劳动合同损失、住宿费及延误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上海某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在网上面试原告后发出聘任书,此后线下面试后发现原告并不合适故告知不录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均有选择权,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2022年4月至5月间被告因上海疫情政策被封控,原告身在苏州不存在封控情况,故该期间原告完全可以寻找其他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损失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延误就业损失认为亦缺乏依据,要求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4月7日,原告在网上应聘被告公司工作,同日,被告经网络在线与原告视频面试。202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海某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聘任书2022-009》,具明:原告职位为3D设计师主管,双方将签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上班第一天算起3个月;原告试用期工资(税前)为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管理工资2,000元+提成8%,转正工资根据各方面表现待定。该聘任书并要求原告2022年4月18日周一上午9:00到公司报道、报道时准备好上家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体检报告等。
2.原告与被告人事总监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7日下午双方添加好友、原告向被告发送简历并表示自己已处离职状态、目前居住苏州家中、工作确定了再去上海。同日,被告表示“疫情过后我们正式上班”“估计11号之后”“暂时定在18号吧”。原告回复“可以。”4月15日原告询问被告下周一可否报道、是否解封,被告回复称不清楚,“现在上海还封着、听说25号解封。”4月16日被告表示“我们28号解封、劳动节后全市开工,劳动节后见。”5月4日原告询问被告“明天开工吗”,被告回复“还没解封”。期间被告还询问原告情况,原告表示苏州一直正常,没有封控。5月26日原告再次询问被告情况,被告回复“新闻说6月1日,你可以准备过来了。”2022年6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周五上午十点来公司报道。
2022年6月3日,原告至被告本市宝山区办公地点报道。同日下午,被告人事总监在微信中告知原告“您好,我们这边的设计部负责人感觉您不太适合我们的项目设计,我们目前展台这一块做的不多,真的很抱歉,不过还是要祝福您一切顺,有机会再合作。”原告表示:“你开玩笑呢,我收到的是入职通知。”此后双方进行了语音通话。6月5日,原告询问被告赔偿方案如何了。被告表示准备了点心意可以邮寄原告,原告拒绝。此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辞职产生损失45,000元、住宿费3,900元及餐费1,500元。双方多次沟通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3.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因未录用导致损失30,000元、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住宿费3,900元、餐费1,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后该仲裁委出具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618号裁决书,以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某,原告明确尚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原告确认至被告处应聘前已处离职待业状态,2022年7月20日左右入职新公司,就此提供本市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显示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其社保由上海A有限公司缴纳、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间其社保由上海B有限公司缴纳,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间其社保无缴费信息。另,原告还提供了该期间收入纳税明细,显示原告在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纳税薪资为6,000元,2022年7月当月在上海B有限公司纳税薪资6,000余元,此后每月纳税薪资15,000余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纳税、加金情况与被告无关,原告从某被告故被告亦无加金义务。
4.关于住宿费。原告就住宿费主张提供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费用3,900元,住宿日期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18日共计15天,费用标准260元/天。原告主张因为到被告处报道后持续就问题解决进行磋商,直到2022年6月18日被告明确表示不磋商,期间产生相应住宿费。被告主张从未承诺原告支付住宿费,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然在相互接触和磋商过程中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缔约过程中,相对于经济实力较强的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所要承担的风险远远要高于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更应履行谨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聘任书,明确原告岗位、薪资待遇、劳动合同期限等,故双方已就用工的主要条件达成一致,此后被告又以原告“不太适合项目设计”为由拒绝录用,有违诚信,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于损失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一般应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即因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在损失的确定上,应特别注意争议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争议损失是否属于合理信赖利益范围、是否超出缔约人合理预见范围。
本案中,原告居住苏州,系争期间在沪并无固定住所,为来被告处报道需异地来沪,就此被告系明知,故就取消录用可能导致原告产生相应住宿费损失被告亦当有所预期。现原告就住宿费支出提供相应票据,故就2022年6月3日报道当日住宿费被告理某予以负担。至于此后,2022年6月3日原告已被告知不予录用,2022年6月10日原告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异地报道、突然被告知不予录用的现实情况,其秉持协商优先的态度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因此在沪短暂居住系属合理,但该沟通期间不应超过合理区间,现原告主张为磋商问题处理持续在沪居住直至2022年6月18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15天的住宿费超出合理范畴。本院结合双方磋商情况、原告在沪居住合理期间、原告住宿费票据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被告应某原告住宿费损失2,080元。2022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收到聘任书后数月才通知不予录用,故应给予原告合理期间另行择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具备依据。就具体损失数额,因原告尚未入职被告处工作,要求按照被告处工资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此前收入水平、择业合理期间及原告在庭陈述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聘任书载明工资标准承担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间未履行劳动合同损失的主张。据在案证据及原告自述可知,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聘任书前已经处于待业状态,不存在因被告录用行为产生的离职损失。退而言之,即便2022年6月3日被告没有取消录用,最终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可能支付原告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间工资,故原告就该期间工资支付不应具备合理期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80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769.5元,被告上海某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丝丹
书记员 李梦娇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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