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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姚某财产损害赔偿裁定——卷宗

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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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姚某财产损害赔偿裁定——卷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响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日立案。
杨某某诉称,杨某某居住在姚某出租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66x弄南山雨果11栋1102路的房屋。上述房屋的租期于2022年5月中旬到期。在租期到期前原告有诸多行李物品放在该房屋内。2022年3月中旬至2022年6月1日上海因新冠疫情封控致使杨某某客观上无法从温州返回上海取走行李。在杨某某的室友向姚某说明上述情况后,姚某在事先未联系杨某某的情况下,仍私自将杨某某个人物品清场。上述行为造成杨某某包括鞋子、衣服、家具、简单生活用品等物品财产损失67,895.57元,故起诉至法院。
姚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姚某与案外人应某某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姚某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66x弄南山雨果xx栋1xxx室房屋出租给应某某使用,未经姚某同意,应某某将房屋转租给杨某某。姚某多次通知应某某清退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姚某,应某某及杨某某委托的朋友分别至涉案房屋取走物品。本案系基于租赁合同产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姚某自2020年7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2xxx号D幢3xx室,故姚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也应当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66x弄南山雨果xx栋1xxx室,属上海市青浦区行政区域。虽然姚某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68x弄3x号1xx室,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2xxx号D幢3xx室,也属上海市青浦区行政区域,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姚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姚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志鸿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