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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王某某等身体权、健康权判决——卷宗

202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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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王某某等身体权、健康权判决——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赵录华,贵州众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朱孝田,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某、苏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孝,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录华通过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20254.4元、误工费170元/天×222天=37740元、护理费170元/天×(19+60)天=1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50元/天×(19+60)天=3950元、残疾赔偿金818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66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苏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13日,经吴某某的介绍,原告曹某和袁某各自开着自己的车来到师宗县××乡××村委××村大约1公里的地方装运被告苏某某的杉木,被告苏某某聘请被告王某某用王某某的挖机(挖机的头改为抱机)将杉木装车,王某某先将袁某的车装满再装原告曹某的车。按照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在王某某将杉木吊在空中时,由原告曹某在车厢内将不与车厢平行的杉木人工调整至与车厢平行,王某某再将空中的杉木放下至车厢内。在原告曹某车厢内的杉木装到半车厢时,被告王某某的抱机将一根杉木夹断,断了的杉木从半空坠落,砸到原告曹某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袁某打电话给唐东林,唐东林打120后救护车来到现场将原告拉到罗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曹某的损伤经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左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5.蝶窦、双侧乳突积血;6.电解质代谢紊乱;7.左侧周围性面瘫,原告曹某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948.9元。原告曹某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曹某认为,被告王某某装车时夹断杉木将自己砸伤,王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是王某某的雇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苏某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曹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师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贵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为谢!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应当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较为恰当。首先,答辩人要明确的是,答辩人与曹某系工友关系,因为二人均受雇于吴某某,基本的事实是,2022年3、4月份,吴某某雇请答辩人为其操作抱机装木,并间断性的支付答辩人劳务报酬,2022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当天),曹某跟案外人袁某受雇于吴某某帮其运输木材,然因曹某驾驶的货运车辆过大,无法到达吴某某指定的货运地点,遂安排答辩人及曹某至吴某某的合伙人苏某某处装木、远木(苏某某并不在场),在装木过程中,曹某为了加快装车速度,不顾答辩人的劝阻,自行跳到货车的车箱里顺木,继而发生意外受伤。由此可见,答辩人与曹某均受雇与吴某某,二者系工友关系,二者与吴某某系雇佣关系,因吴某某与苏某某系合伙关系,且是运输的是苏某某的木材,遂亦是与二者形成劳务关系,而曹某在受雇用过程中因劳务活动意外受伤或者受到来自工友的意外致伤,均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遂本案因此发生争议,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较为恰当(详见法律规定)。其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受到他人侵害而引起的民事争议(此处的侵害多指不法侵害),在实践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要有:(1)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2)健康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3)身体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身体完整性的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包括形式上完整性的侵害和实质上完整性的侵害。显然,答辩人并无故意侵害曹某的主观意愿并实施侵害行为,亦不存在旨在侵害其身体机能的完整性行为,所以本案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恰当。二、本案曹某起诉时遗漏了诉讼参与人,应当将吴某某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诚如“一”所述,本案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作为雇主的吴某某、苏某某,才是主要的责任主体,当就曹某在从事劳务活动受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待吴某某、苏某某明确过程比例,赔偿曹某后,如认为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方可向答辩人追偿。三、曹某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首先,答辩人具有抱机(挖机)的操作证,能够熟稳的操作抱机,而事故发生时的状况亦并不是如曹某所述这段,答辩人从未要求曹某如何顺木,二者无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可能指使曹某,且不是如曹某所述:“其在下顺木,答辩人吊着木在其头上等待?”如此危险的行为,正常人都知道不能这样操作,其陈述有悖常理,事实上答辩人自行雇请得有顺木的人(袁某,事故发生时在现场),货车的车厢足有两米多高,且临近傍晚了,答辩人上木之前,还曾让曹某将车往后倒到靠近答辩人所驾驶的抱机方便上木,两车成犄角,答辩人根本无法视见车厢靠抱机一侧的情况,然曹某不知何时已经进入车厢且正好站在视野盲区,答辩人习惯性放下木头,才听到袁某惊呼:“停、停、停,砸到人了”方知曹某被砸伤;其次,曹某擅自加入顺木是其自行决定的行为,亦不是好意施惠行为,因其的劳务计价是按运输车数(吨位)计价,其自行上车顺木是为了加快装车速度,因此,事故的发生,主要因素是曹某受利益驱使,且疏忽大意,擅自进入危险区域,被意外砸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最后,作为雇主的吴某某、苏某某,并未就劳务行为进行监管,甚至不在现场,更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作业的防护工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曹某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四、针对曹某的各项损失,待其举证时再行发表意见。特别要强调的是,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曹某家属转帐10700元用于垫支医疗费,另还支付救护车出车费1266元。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再结合答辩人当庭对曹某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主纯属错误认为。答辩人有一批砍好待卖的杉树。2022年4月13日,经做木材生意的老板吴某某介绍一个名叫袁某的驾驶员来帮答辩人运输木料卖往罗平,袁某又介绍被答辩人一起来帮答辩人运输木料,口头约定是90元每吨;同时,吴某某又介绍被告王某某来为答辩人装木料,装木料的抱机是由被告王某某自己提供并由其本人驾驶、操作,双方并口头约定装车费为700元每车。当天被告王某某在装车时,答辩人并未在场,被告王某某是如何装车,被答辩人又是如何被致伤的,答辩人根本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王某某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如何装车不受答辩人的指使、安排,整个装车工程均由被告王某某个人独立完成;被答辩人在车厢内如何调整木料也不是由答辩人指使、安排。答辩人均按约支付了被告王某某抱机装车两车的装车费2000元,支付了被答辩人运输费1844元,支付了袁某运输费1950元。因此,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根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一、曹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曹某的基本信息,结合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1.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2.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3.《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罗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5.《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6.《罗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7.《罗平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欲证实2022年4月13日,原告曹某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曹某的损伤经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初学;4.左侧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5.左侧乳突积血;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后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0254.4元。
三、1.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曹某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四、报案三联单,欲证实原告的亲戚向高良乡派出所报警,高良乡出警的材料,2分30秒苏某某承认原告在装车过程中被打伤,7分-7分30秒装车过程中夹子将树木夹断掉下来的树木打到原告,10分30秒-10分50秒苏某某说是挖机的责任。
五、证人袁某的当庭证言:我与曹某是熟人关系。我帮苏某某拉树,按吨计算,约定每吨90元。苏某某结过我们工钱,总共结了1900几。曹某负责拉树,在装自己车的树的时候被树打着。当时装车的有2人,一个是王某某,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树是苏某某家的,装车的人是谁找来的,我不知道。曹某和我是吴某某介绍去拉树的。曹某打电话给我,我去看,曹某趴在方向盘上,耳朵冒血,王某某说是树被夹断了掉下来打着。装车的时候,需要一个人协助将树顺了与车平行才装。我们拉树的运费是苏某某付给我们,我们自己拿着。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曹某所举第一组证明材料(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第二组第“1”项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张票据上只能看出对是曹某出具,但无出具的时间,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对第二组第“2”—“7”项证明材料三性均不持异议;第三组证明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后续治疗费当以后续治疗后实际产生的金额予以主张,且三期评定过高;第四组证明材料(当庭补交的接出警三联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接出警记录只载明曹某系被树掉下打伤,并未载明系王某某夹断树木掉落打伤。对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部分不予认可,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运走木材,不在事故发生现场,因为两车无法在该条道路上会车后错车。曹某被木材砸伤是事实,但王某某并未对证人说过,是被夹断的木材砸伤。装车确需一人帮忙顺木,也就是证人所述的“两人”中的另一个,王某某专门雇请得有一人(袁某)帮忙顺木,当时就在现场顺木。
经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曹某所举第一组证明材料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意见,被告苏某某与原告成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某某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苏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苏某某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和任何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明材料中第一、二份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意见,理由与证明材料第二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明材料中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三期鉴定属于行业性鉴定不属于国标性鉴定,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意见,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明材料的三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明材料中的2张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做CT产生的费用确系必要的花费,故对上述门诊费305.5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明材料经质证后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明材料中的鉴定费2600元,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采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仅作参考。第四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实内容结合全案予以部分采纳。证人证言综合全案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王某某根据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一、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二、操作证、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王某某具备操作挖机(抱机)的操作资格,能够熟稔的操作该机械作业,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夹断松木砸伤,而是不知曹某何时站在车厢里的视野盲区内,王某某没有预见到,正常放下木材砸伤。
三、王某某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9页,欲证实:吴某某雇佣王某某为其上木有很长一段时间了,事故发生当天,曹某与袁某原本是吴某某雇请来运木的,但二者车辆太大,在吴某某的场地上无法掉头,所以王某某才在吴某某的指示下到了苏某某的林地上上木,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持续关注着曹某受伤的情况,足以证明其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
四、向曹某兄弟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复印件一页、支付救护车费用记录截屏复印件一页,欲证实:因此次事故,王某某已向曹某兄弟转账10700元用于垫支医疗费;因呼叫救护车,支付救护车出车费1263.6(1300-36.6)元。
经质证,原告曹某对被告王某某所举的证明材料一认为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材料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材料三认为只是吴某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所称案发当天是吴某某叫去帮忙,苏某某的钱就是支付给王某某,也看不出曹某与吴某某是雇佣关系,吴某某只是介绍人的角色;对证明材料四给付的10400元认可,救护车费1264元不在我方的起诉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苏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所举的证明材料一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材料二的三性不持异议,刚好能够证实被告苏某某将装树工作交由被告王某某施工作业,被告苏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明材料三认为三性不持异议,与被告苏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明材料四认为证明材料三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明材料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能证实其所述内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费用予以采信。
被告苏某某根据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苏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二、微信转账凭证2张,欲证实被告苏某某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某某数目装车费1千元、于2022年5月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某某树木装车费1千元,合计支付装车费2千元。
三、微信转账凭证4张,欲证实1.被告苏某某于2022年4月2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树木运费1844元,该运费由微信名叫“东林”的人代收;2.被告苏某某于2022年4月1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袁某(微信名“雪某”)的树木运费1950元。
经质证,原告曹某对被告苏某某所举证明材料一认为是证明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证明材料二认为与我方没有关系,刚好可以证明是雇佣关系;对证明材料三认为刚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费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也刚好可以正式原告与苏某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苏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明材料三性均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明材料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明材料对苏某某直接将装车费支付给王某某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明材料对苏某某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苏某某在师宗县高良乡窝得村委会附近有一批砍好待卖的木材。通过案外人吴某某的介绍,原告曹某和袁某开着空车去被告苏某某所指定的地点运输木材,约定原告每拉一吨木料支付90元。原告及袁某所运输的木材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装车,每装一车苏某某支付给王某某报酬700元。2022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用挖机在装原告曹某的车时,为便于装车,原告曹某在车厢内协助其他人对杉木进行人工调整,在将空中的杉木放下至车厢内的过程中,杉木从半空坠落,砸到原告曹某头部,致伤原告。原告伤后住入罗平县人民医院医治,其伤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左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5.蝶窦、双侧乳突积血;6.电解质代谢紊乱;7.左侧周围性面瘫,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去住院费19948.9元。原告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花去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支付过原告曹某亲属10700元,垫付救护车等费用1263.6元。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王某某以自己的劳力和技术独立完成装车工作,没有证明材料表明苏某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错,故定作人苏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某的工作是运输木材。为使木材便于装车,原告自愿加入到非其运输工作内容而帮助王某某顺木材,王某某并未明确拒绝,因此原告参与顺木材的行为应认定为配合、协助王某某的义务帮工行为,被帮工人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装木材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分析,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曹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因此次伤情产生的医疗费有:住院医疗费19948.9元,门诊费305.5元,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63.6元,共计21518元。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22天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每天169元计算。出院医嘱上未注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19天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9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单独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只是注明“规律正常饮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518元,误工费169元/天×222天=37518元,护理费169元/天×19天=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18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355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07489.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107489.9元,扣除已支付的11963.6元,还应支付95526.3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原告曹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