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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裁定——卷宗

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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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裁定——卷宗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时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时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xxx民初9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张某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事发时的相关路面监控视频。根据视频显示,事发时2018年11月30日凌晨1时27分许,张某手提一袋垃圾及一塑料垃圾桶行至涉事公用垃圾桶前,将自提的垃圾袋置于公用垃圾桶边的地上,并从已经装满的公用垃圾桶内取出一袋垃圾置于地上,后将自带垃圾桶内的残渣倾倒于公用垃圾桶内。此时,其自带的垃圾桶及公用垃圾桶内均冒起白烟(雾),并迅速消散。随后凌晨1时28分许,时某某来到公用垃圾桶前,将地上的一袋垃圾放入垃圾桶,并盖上桶盖。然后将涉事垃圾桶拖行至奉贤区XX镇XX路沪杭公路路口向西约40米许(奉贤区XX镇XX村XX号门口,秀南中心路北侧)。至1时29分20秒许,涉事的公用垃圾桶被时某某拖行超出路面监控视频范围。随后时某某返回。根据另一个路面监控显示(监控探头位于涉事垃圾桶被拖行后位置的上方,垃圾桶并未出现在监控画面内),2时整,垃圾桶的位置上方腾起白烟,十几秒后散去。2时03分13秒,视频镜头内从垃圾桶位置再次腾起白烟,持续并越来越浓烈。2时09分许,视频镜头内泛起火光。根据相关视频显示,自当日1时29分许时某某离开垃圾桶之后,至2时03分许视频中出现确切的起火迹象,历时33分许,期间有多辆机动车辆及助动车、自行车的骑行人从附近经过。
本院认为,根据事发时视频资料显示,从时某某拖动垃圾桶后至起火,期间33分钟有余。由于此时起火的垃圾桶始终处于监控视频的盲区内,因此不排除在此期间内,另有他人将火种或其他导致起火的物质倾倒入涉事垃圾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上诉人张某倾倒垃圾后随即腾起的白烟亦不排除系由于冬季天气寒冷,汤料残渣余温接触冷空气后形成雾气的可能。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某倾倒的汤料残渣易燃或有积极助燃的作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的行为与起火存在关联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中某保上海分公司提起诉讼时,将张某与时某某列为共同被告,诉请要求两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某的行为与火灾之间因果关系存疑,张某行为的定性也将对时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的性质以及其承担责任的结论产生直接影响。而且,存在起火原因系他人在时某某拖动垃圾桶之后置入垃圾桶之可能的前提下,时某某行为与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综上所述,一审中并未就相关视频内容进行取证调查,即作出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就包括相关视频内容在内的所有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后,根据证明规则查清涉案事实,再就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依法作出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xxx民初9xx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许晓骁
审判员 吴剑峰
审判员 余甬帆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楼雨薇
书记员 唐 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