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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3等与刘某某5等共有纠纷裁定——卷宗

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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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3等与刘某某5等共有纠纷裁定——卷宗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朱某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申请人:刘某某3,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申请人:刘某某4,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5,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周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刘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朱某某2,女,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刘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2之父),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刘某6,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朱某1、刘某某3、刘某某4与刘某某5、周某某、刘某1、朱某某2、刘某2、刘某6共有纠纷一案,朱某1、刘某某3、刘某某4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刘某某5、周某某、刘某1、朱某某2、刘某2、刘某6名下银行存款492,2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朱某1提供其名下的上海市XX农场XX村XX号XX室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刘某某5、周某某、刘某1、朱某某2、刘某2、刘某6名下银行存款492,2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
二、查封朱某1名下的上海市XX农场XX村XX号XX室房屋。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琳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明志
书记员 牛 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