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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A、程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判决——卷宗

2023-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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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A、程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钱某A,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某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钱某A与被告程某某、巴中市某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被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程某某、某某公司向钱某A支付劳动报酬73900元,并从2016年8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程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至2016年期间,钱某A为钱某B、孙某某承包的位于通江县城南林业局棚户区部分室内外水电预埋及部分安装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钱某B、孙某某分别退出该项目由钱某A施工。2016年8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下欠钱某A劳动报酬款73900元。虽然合同及结算单系钱某B、孙某某签订,但钱某B、孙某某已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由钱某A享有并主张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程某某辩称,程某某与钱某A未建立合同关系,程某某不欠付钱某A任何费用。2016年,通江县诺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该款项通江县林业局与钱某B达成了调解协议。
某某公司辩称,一、通江县城南林业棚户区改造二标段住宅劳务系某某公司承包,该劳务具体事项由杨某负责,由其自负盈亏;二、某某公司与钱某A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程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钱某B、孙某某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通江县城南林业局棚户区住宅部分的室内外水电预埋及部分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钱某A为钱某B、孙某某承包水电预埋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8月29日,钱某B、孙某某与程某某结算,确认钱某B、孙某某工程款为664900元。2021年8月19日,钱某B、孙某某书立《承诺书》承诺:“承诺人于2014年7月5日承包巴中市某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程某某承建的位于通江县林业局棚户改造二标段中关于住宅室内外水电预埋及安装工程,2016年8月29日结算后,巴中市某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程某某还下欠劳务报酬款113900元,该款项实际由钱某A享有,事后程某某支付给钱某A40000元,实际下欠款项为73900元。二人承诺案涉款73900元债权全部归钱某A享有,二承诺人不再享有其债权。”
同时查明,诉讼中,钱某A称程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程某某提供了通江县诺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钱某B等债权人与通江县林业局、四川省某B建筑劳务公司就案涉款项达成协议,约定由通江县林业局直接向29个债权人按比例分摊支付。四川省某B建筑劳务公司不得再向通江县林业局主张该部分的债权。钱某A对此质证认为,调解协议所指向的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同一笔款项,否则,程某某也不会向钱某A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程某某将案涉项目中的水电预埋及部分安装工程承包给钱某B、孙某某。钱某B、孙某某承包案涉工程后聘请钱某A提供劳务。2016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程某某应支付工程价款664900元。2021年8月19日,钱某B、孙某某书立《承诺书》,承诺某某公司及程某某尚欠113900元,该款项实际应由钱某A享有,程某某已向钱某A支付40000元,实际下欠73900元。该73900元债权全部归钱某A享有。据此,根据钱某B、孙某某书立《承诺书》可以看出,程某某尚欠钱某B、孙某某工程款,而钱某B、孙某某尚欠钱某A工程款,钱某B、孙某某将其对程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钱某A以清偿其债务,程某某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钱某A持该《承诺》直接向程某某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钱某B、孙某某书立承诺,由钱某A直接向程某某主张工程价款,程某某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自此之日起支付利息。程某某主张案涉款项已经通江县诺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通江县林业局直接向钱某B支付。但根据其提供的调解协议,不能确认调解协议所指向的款项与本案争议款项具有同一性,钱某A对此也不予认可。且程某某也对钱某A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根据钱某A于庭审时的陈述,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某某公司与钱某A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故钱某A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A支付劳务报酬款73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3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钱某A对被告巴中市某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 籍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