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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A公司与某B公司买卖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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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A公司与某B公司买卖合同判决——卷宗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A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娜,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上海某A阀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上海某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被告某B公司申请追加郭某某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被告某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娜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2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各类钢材,合计货款209,295元,被告已付120,000元,尚欠89,295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经核实确认欠付货款89,295元,被告实际控制人郭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委托律师于2022年2月21日发函,要求被告于同年2月28日前付清货款,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就买卖进行沟通磋商或者买卖货物的内容、金额等;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只有郭某某的签字,并无被告的签章,郭某某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相关业务活动,且该《对账单》上的送货金额、回款金额、余欠金额等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郭某某仅是被告原来的股东,其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署的相关材料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郭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承包了上海某C颐养院的工程,该颐养院尚欠其十一万余元,其尚欠原告八万余元,后三方一致同意由原告直接从颐养院拿钱,三方一起签了三个款项申请单交给颐养院,分三次向颐养院申请款项,之后颐养院付过原告一笔钱,具体金额不清楚。如果把之前三方签字的申请单拿回,其可以向原告支付货款,不拿回则其不承担;2.案涉货款都是郭某某个人行为,是郭某某个人承包的钢结构工程,郭某某是以上海某D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案涉大部分款项也都是该公司或郭某某个人支付,原告也仅是向该公司开具发票。综上,案涉货款与某B公司无关,某B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货物,某B公司付款是因为郭某某之前有某B公司10%的股权,某B公司帮其代付;另,原告、郭某某、上海某C颐养院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颐养院直接支付原告货款,故不应由郭某某承担本案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B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3日,2019年9月10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郭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某A公司制作的《钢材对账单-郭老板2019》,主要内容为:2019年2月至3月期间,供应黑方管、H钢、镀锌方管、槽钢、螺纹钢,合计230,312元,已收货款合计195,000元,未结货款35,312元,备注法华镇路杨宅路、金桥路1xxx号、中山西路5xx号、万镇路延川路;某A公司制作的《钢材对账单-郭老板》,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供应钢材一批、花纹板、钢筋·方管、方管、方管·槽钢、H钢·方管·矩形管、镀锌方管·槽钢·花纹板、H钢·方管、方管、H钢·钢筋、角钢·槽钢、无缝管·槽钢,合计金额为851,580元,已收货款合计682,830元,未结货款168,750元。
2020年12月16日,某B公司向某A公司转账30,000元,备注为货款。
2021年3月17日,某A公司制作《对账单》,主要内容为:致某B公司郭某某收,送货金额为209,295元、回款金额为120,000元、余欠金额为89,295元;签字盖章处显示签名“郭某某2021.3.25”。
2020年12月16日,郭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先打3万给你”“今天晚上可以发货吗?送货地址共和新路延长中路”,原告方回“某A公司XXX3工行上海市市北工业新区支行”,郭某某发送网银图片一张以及银行短信通知图片一张……2022年7月21日,原告方发送图片一张(内容即案涉《对账单》)以及“就这么多,后面没有付过”“收到的货款是本人微信2万、公对公3万、从某C过账支付5万、从其他微信转账2万,合计12万元”。
庭审中,某A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某B公司之间,但是具体由法院认定,如认定第三人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其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材对账单-郭老板2019》《钢材对账单-郭老板》《对账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还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2.未付货款金额;3.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还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理由为:首先,虽然原告为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郭某某签字的《对账单》以及某B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郭某某曾系被告股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原告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至12月及2019年2月至3月,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郭某某登记为某B公司股东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也就是说原告供货时,郭某某尚不是某B公司的股东,原告以郭某某曾系某B公司股东为由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某B公司之间,显然缺乏依据;其次,虽然原告为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0,000元的凭证,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所涉总货款达1,051,892元、已付货款达877,830元,若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某B公司之间,原告仅有某B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的付款凭证,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第三人郭某某自认系其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涉及多个工程,该些工程都是其以上海某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已付货款中大部分是由该公司以及郭某某个人支付,原告也是向上海某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某B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仅是应郭某某要求代为支付;而原告对于案涉买卖合同涉及多个工程、大部分已付货款系郭某某个人支付以及其向上海某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未予以否认。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现第三人自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其与原告之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未付货款金额。原告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为89,295元,并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郭某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该《对账单》与郭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对应,故对原告主张欠付货款金额为89,29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以及上海某C颐养院三方签署了《款项申请单》,共同约定由上海某C颐养院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故三方已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第三人陈述三方签署《款项申请单》,但原告陈述,原告在签署《对账单》前收到该院转账的50,000元,在签署《对账单》后,未收到该院任何款项。审理中,第三人未能提交《款项申请单》证明债权债务已转让,故对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欠付原告货款89,295元,应当予以清偿。鉴于原告表示买卖合同相对方具体由法院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判定由第三人清偿货款。
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某A公司与第三人郭某某之间,第三人郭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某A公司剩余货款89,29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A阀门有限公司货款89,29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A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第三人郭某某负担;保全费913元,由原告上海某A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 芸
审判员 施 芸
人民陪审员 毛妮娜
书记员 樊欢欢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