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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某与某某种养殖合作社等合同纠纷裁定——卷宗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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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某与某某种养殖合作社等合同纠纷裁定——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保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某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宜良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医生,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保某某诉被告某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姜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原告保某某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通知后其明确表示不预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保某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蕊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红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标签:合同纠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