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 相关判决

通江信用社与李某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26
次浏览
通江信用社与李某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四川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处借款本金28018.8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3年,2020年10月2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还款。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在借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采用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法,利息按年在12月结算还清,本金一次性还清。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尚余借款本金28018.86元、利息937.38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尚余利息937.38元未偿还,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5.4375‰支付利息,因此自2021年6月16日起被告应以28018.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8018.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截止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937.38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8018.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梓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