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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A与陈某B等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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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A与陈某B等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A,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陈某B,男,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陈某A诉被告陈某B、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B、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708元(从借款之日2016年6月27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2月2日,合计80.4个月乘于270元每月),本息合计51708元,起诉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的侄儿子和侄媳妇。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用于建盖房子,并愿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出借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A人民币3万元,利息9厘每月,每月利息合计27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没有按约归还原告本金,也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B、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某B经本院电话核实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我们还牵扯着其他问题,还有原告儿子差着我钱。这些年原告要过两次,这钱我认着赔,不是说不赔。借款时约定过9厘的利息,后来原告说着不要我给利息了。欠条是原告写的,我与王某某按了手印。
原告陈某A根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某B、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某B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B系原告陈某A的侄子。2016年6月,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并写下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某A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9利,每月人民币利270元,一年赔还,借款人陈艳辉、王某某,借日期2016年6月27日,到2017年6月27日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陈某A与被告陈某B、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结合借条上的内容及双方的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利息每月270元,即年利率10.8%,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亦参照上述约定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B、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A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期内(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利息3240元,并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被告陈某B、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