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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刘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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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刘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告刘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及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并约定资金利息。被告赵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在逾期之时未通知我方还款。
被告赵某某辩称:担保属实。
围绕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7年11月6日,被告刘某向通江信用联社申请个人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2083‰,借款期限为3年,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刘某签字予以确认。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赵某某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嘉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