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 相关判决

宋某A、陈某某等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2023-07-27
次浏览
宋某A、陈某某等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某A,又名宋某B、宋某C,男,汉族,初识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殷某A,又名殷某B,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宋某A、陈某某诉被告殷某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A、陈某某,被告殷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A、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21年9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到原告家里再三请求能借用原告家的户头向某某信用社借款。原告夫妻二人都是很朴实的农民,碍于情面,当时无法拒绝,于是答应被告的请求。由二原告向某某信用社借款10万元。收到贷款后,原告又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与信用社的贷款期限一致。现原告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还款期已届满,被告一直未将欠款赔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清偿信用社借款,信用社现已多次向原告催收。综上所述,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某A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原告借给我的10万元是通过系统转入我信用社的储蓄卡内,转款时间太长,我记不得具体借款时间了。他们贷的是循环贷款,当时借款是3年期。借的时候说好拿着钱半年就还掉。但是因为我做工的款一直没有拿着,所以就还不了。以两原告名义在某某信用社借的贷款10万元,是我在还着,有时候会扣着原告卖烤烟的钱,我也还给他们了。
原告宋某A、陈某某根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的来源是原告向师宗县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所借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师宗县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调取宋某A、陈某某贷款账一份,欲证实截止2023年4月25日,两原告现还下欠信用社的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8409.33元、罚息1207.16元。
经质证,双方对师宗县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出具的贷款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师宗县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出具的贷款账能证实下欠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宋某A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被告殷某A因急需用钱,就请两原告帮忙向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贷款。两原告向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贷款100000元,后将该款直接转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以原告名义所借贷款直接由殷某A负责赔还。因被告未及时赔还借款,导致信用社一直向原告催要。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并于2021年9月13日写下一份借条由原告持有,内容为:“2021年9月13日殷某A(身份证号码53032319********)借用宋某A(身份证号码53222719********)户头向某某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殷某A向户主宋某A承诺2022年1月27日前还清,如有逾期,农村信用社产生的利息费用及相关的法律效应应由殷某A全权负责。”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赔还上述借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查明,截止2023年4月25日,两原告还下欠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借款94000元,利息8409.33元、罚息1207.1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殷某A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殷某A于2021年9月13日向宋某A出具了借条,证明双方对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殷某A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后,截止2023年4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8409.33元、罚息1207.16元。对于上述债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A、陈某某借款本金94000元,支付截止2023年4月25日的利息8409.33元、罚息1207.16元,并从2023年4月26日起按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与宋某A、陈某某的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殷某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