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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等合同纠纷裁定——卷宗

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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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等合同纠纷裁定——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闻某某,男,白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某,女,白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第三人:罗平县阿岗镇某某采石场。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阿岗镇。
经营者: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闻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第三人罗平县阿岗镇某某采石场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某、彭某某、闻某某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彭某某、闻某某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彭某某、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818元,减半收取25409元,由原告王某某、彭某某、闻某某负担。
审判长 陈 蕊
审判员 朱天泽
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红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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