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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嘉兴某A公司合同纠纷判决——卷宗

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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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嘉兴某A公司合同纠纷判决——卷宗
 
海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萍,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某A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来某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B,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嘉兴某A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诉前调解立案,并于2022年9月14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某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B参加了证据交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浙江某B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竹木纤维空芯平缝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时委托浙江某C达检测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竹木纤维空芯平缝板的批发及零售价格进行评估,质量鉴定申请因原告逾期未交费被退回,本院待价格评估结果出来后,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旦云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21年3月14日,原告汪某某经人介绍下与被告某A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销售被告拥有的“某某”品牌经营权及管理权的系列产品,进货定金为人民币80000元,产品进货价格按该合同附件(价格表)中约定的价格执行,产品质量由被告负责。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据。2021年7月9日、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批装修产品,共计人民币59946元。其中有部分产品存在损坏、发送错误且不符合原告装修要求等问题,随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针对发送错误及损坏的产品安排了补送。但原告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装修产品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且并不存在合同附件,因此也不存在合同中所说的“进货价格按该合同附件(价格表)中约定的价格执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装修产品的进货价格表,被告一直拖延。直到2022年2月18日,被告员工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三批货物的价格表。原告认为,被告未明确代理价,且被告提供的产品价格表要远高于市场价,且产品质量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保证,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已变更):1、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3656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消费欺诈赔偿金2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A公司答辩称,1、平缝板价格按93元/平米计算,原告实际使用货物价值59946元,故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剩余货款20054元,2021年11月23日补发的1369元不另外算钱;2、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40000元不予认可,双方系代理合同关系,不适用消费者三倍赔偿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申请成为甲方“某某”全屋整装系列产品的区域销售商并同意按照甲方的统一要求进行运营;乙方的销售区域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乙方在此区域内作为二级批发商销售甲方提供的“某某”品牌系列产品,经营期限为2021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5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进货定金捌万圆整,甲方向乙方配送配套开业用品;并按代理价向乙方销售叁万圆整的产品,作为装修乙方样板间的材料;乙方后期经营期间,甲方给予经营补贴支持叁万圆整;在进货定金及经营补贴补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享受10%的进货销售折扣;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尚未用完的进货定金余款将不再退还。甲方采用预收货款方式结算,并按乙方要求发货后开票结帐;乙方后续下单时,按每次进货单额的八五折计付,余下直至进货定金及经营补贴抵扣完为止。如遇市场原物料等价格因素浮动导致产品价格的涨跌,甲方提前三十天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数量、品种及质量;产品进货价格按本合同附件(价格表)中约定的价格执行,本合同产品供货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如需要发票,纳税金额另行由乙方缴纳;双方确认在履行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50%计算并终止合同;本合同期限从2021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5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1个月可申请优先续签,甲方再不另收取其他费用。双方还对业绩奖励及“VIP信用”进货机制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定金8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据一份。
2021年7月9日、10月2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竹木纤维空芯平缝板、25阴角、25阳角线、75顶角线等装修产品,并于11月23日进行了产品补发。庭审中原、被告对产品用量予以确认,但对平缝板的价格存有争议,以下为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罗某、杨某的微信主要联系记录:
2021年6月3日,原告向罗某询问产品价格,罗某表示不清楚。10月13日,原告要求杨某告知产品价格,并表示“我和你们签的是代理合同,现在用的材料是样板间用的,是供人参观用的,后期是否有客户,不知道?具体以什么价位结算”。2022年2月18日,罗某将载明数量、单价、金额的发货清单发送给原告,其中显示平缝板单价为93元,2021年7月9日货款54614元,10月28日货款5332元,11月23日货款1369元。
此外,对于原告申请评估的竹木纤维空芯平缝板的价格,评估结果为:合理批发价格为62元/平方米,合理零售价格为73元/平方米。原告为此预交评估费用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转账记录、收据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物流面单及发货清单一组、付款记录一份,本院对外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平缝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平缝板的价格问题;3、本案是否适用欺诈性消费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收货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并在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对货物质量等存有异议,应于收货后两天内提出。而原告对平缝板等产品予以签收并进行安装,其在三次送货期间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对交付产品的质量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是在发生价格争议后,找了律师才发现平缝板的颜色、厚度与样品不一致,其虽在本案中申请平缝板质量鉴定,但因逾期未缴费导致鉴定被退回。现,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再次申请对平缝板样品与实际交付的板材是否具有一致性以及对25阴角、25阳角线等线条的质量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对货物外观的验收,故平缝板是否与样品一致没有鉴定的必要,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除平缝板外,其他产品不申请鉴定,也未反映过阴角等线条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一开始未将产品单价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后期发送的平缝板价格不予认可,而合同书中亦未对相关价格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以评估价格62元/平方米(批发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应返还金额经本院核算为35194.20元(80000元﹣40348.40元﹣4457.40元)。另外,对于原告预付的评估费用8000元,因该评估系因双方对价格未明确约定所致,本院根据评估结果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支付责任,即由被告承担5600元,该款将在原告主张的返还金额中一并结算,经计算为40794.2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再次申请对25阴角等线条单价进行评估,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除平缝板外,其他产品价格没有意见,故本院对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双方主体资格、销售区域及权限、合作条件及销售奖励、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系一份合法有效的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杨某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签订的是代理合同;而原告也以二级批发商的批发价而非市场零售价来主张货款,可见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其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某A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款项人民币40794.2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385元、被告嘉兴某A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旦云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铭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