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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贵州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裁定——卷宗

202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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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贵州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裁定——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特别授权),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某某局。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特别授权),男,汉族(系单位职工)。
本院在审理刘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某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某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693元,收取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钱玉兰
人民陪审员 张开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2021.1.1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2021.1.1施行)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