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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A公司与某B公司买卖合同裁定——卷宗

202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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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A公司与某B公司买卖合同裁定——卷宗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A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某B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某A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B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某B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某B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22)沪01xx民初7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司支付货款715,730.3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25,730.30元,加付以上述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7.3%/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上海某B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报告。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萍
审判员 陈 翔
审判员 徐 亮
书记员 陈中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