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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彭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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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彭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萍,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彭某于2011年左右通过双方公司合作项目结识成为朋友。2018年5月3日,被告因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遂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019年1月17日、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进货为由,先后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2万元,原告遂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2019年1月17日、1月29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共计借款给被告3万元。2022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故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律师函复印件、邮寄面单、签收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原告律师函送达签收情况,确认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万元;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嘉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褚剑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