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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凤城信用社与赏某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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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凤城信用社与赏某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分社,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负责人:秦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超,云南段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赏某某,男,汉族,初识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被告赏某某的母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师宗县。
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分社诉被告赏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分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赏某某、许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374.63元,本息合计,30374.63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0日,被告赏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不定期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赏某某的账户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提取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治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还贷款。截至2022年3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贷款30000元,利息、罚息374.63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被告赏某某太困难了,希望能宽限点时间给他分期还。这个账由赏某某来赔,看年底之前能否赔掉,苦得点钱,他就会拿来赔着。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许某某女方于2022年9月6日已同男方赏某某离婚,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共同债务分配如下:1.欠女方娘家许国芳50000元,许永贵50**元,许乔贵60**元,由女方偿还;2.欠农村信用社30000元,红塔银行18000元,农业银行15000元,由男方偿还本金及利息。女方净身出户,且分配有一个女儿,名下也无任何财产,无奈只能出外省打工,界时无法回去开庭。
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分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赏某某、许某某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赏某某、许某某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三惠卡”贷款业务绑定通知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贷款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尚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经质证,被告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许某某与赏某某已经离婚,且该笔债务应由赏某某来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许某某所举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债务承担的约定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外债务还是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许某某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
被告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分社所举证明材料1、2、3、4均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所举证明材料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2年9月办理离婚手续。2021年1月10日,被告赏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治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05%,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不定期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提取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息。截止2022年3月21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374.63元,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赏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许某某陈述双方已离婚,且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约定,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赏某某来承担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许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均应承担赔还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赏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还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分社贷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374.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22年3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赏某某、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