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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A贷款公司与李某储蓄存款合同裁定——卷宗

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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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A贷款公司与李某储蓄存款合同裁定——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海南某A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邢文蕾,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博文,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海南某A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海南某A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以被告已经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得当,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某A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南某A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