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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中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被处罚后不服上诉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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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中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被处罚后不服上诉
 
原告纪某,男。
被告A支队。
负责人熊某,职务支队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宁某,职务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纪某不服被告A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2月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被告A支队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宁某以及该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支队于20XX年10月26日作出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XX年7月29日9时55分,在XX路XX路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原告纪某诉称,当日原告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违法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A支队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除、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29日9时55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沪AXXXXX2的小型普通客在XX路XX路路口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告审核确认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送达车主。原告于20XX年10月26日至被告处处理上述事项。被告在履行了处罚前的相关告知后,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诉处罚决定、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工作情况说明、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及邮寄凭证、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电子警察交通执法点位信息公示网页截图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A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显示,原告驾驶车辆在XX路XX路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已驶过交叉路口中心点的对向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而径直左转,致使该车辆不得不减速避让。原告的行为阻碍了对向直行车辆的正常通行,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在对上述监控记录进行审核后,上传至管理系统。原告收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后至被告处办理该事项。被告履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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