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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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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且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房屋预订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在某某镇开发的某园小区18单元3楼1号的住房,并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后被告不能交付房屋,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立下欠据,定于2018年8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原告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据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贾某某2012年在通江县,于同年2月1日与原告唐某某签订《房屋预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在某园小区18单元3楼1号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因当时该房屋未予修建,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约定解除购房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即:“今欠到唐某某18单元购房(退房)款伍万元整,利息未算,2018年8月份付清。此据:贾某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唐某某签订《房屋预订合同》,并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后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所交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了欠据,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付义务是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所书立的欠据中虽注明:“利息未算”,但约定此款定于2018年8月份付清,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履行,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1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其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2018年9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购房款5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定强
书记员 李 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